清遠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問責暫行辦法

"(十五)法制部門要配合有關部門研究、起草有關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清遠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問責暫行辦法的通知
清城區、清新縣人民政府,清遠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問責暫行辦法》業經2011年9月30日市委常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清遠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問責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推動全市“三邊”整治及城鄉清潔工程進一步深入持久有效開展,強化領導責任,落實部門責任,建立健全部門分工協作、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整治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廣東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清遠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主要包括國道107線清遠銀盞至小市路段、國道107線清和大道路段、省道354線清佛一級公路學田路口至清遠市區路段、省道253線延伸線路段、省道114線清遠至石角路段、省道114線城西大道路段以及城市道路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問責,是指在實施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中,通過對導致橋樑垮塌、道路損毀和人員傷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惡意堵車、強行沖卡、隨意污染城市道路、嚴重違反交通秩序規定的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涉及的治超站、治超流動巡查隊、貨物裝載源頭、車輛生產和改裝與維修場所等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倒查,追究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市主管和監管部門的負責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動巡查隊的負責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的責任。
第四條 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懲教結合、依靠民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市主管和監管部門的負責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動巡查隊的負責人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 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交通部等國家部委《印發關於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法〔2004〕219號)、《關於印發全國車輛超限超載長效治理實施意見的通知》(交公路發〔2007〕596號),廣東省《關於全省車輛超限超載長效治理的實施意見》(粵交執〔2008〕211號)、《廣東省關於進一步加強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意見》(粵交執〔2010〕1200號),省治超辦《關於在全省鋪開治超流動巡查工作的通知》(粵治超辦〔2007〕17號)等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結合各級政府及各有關單位職能,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開展。
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堅持市政府主導、縣(區)政府負責、部門實施、區域聯動治理、責任倒查的工作機制,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依法實施倒查工作。
第七條 清城區、清新縣人民政府為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的責任主體,按照屬地原則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綜合整治;把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實行目標責任制和工作績效考核;制訂並實施本區域的整治工作方案;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源頭治理工作,加強廠礦企業、貨物裝載站場、砂石場、施工現場等有關單位的管理,建立並公示本地區的貨運源頭監督工作責任制度,並簽訂相關責任書,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貨運源頭和源頭管理單位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清遠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要積極配合併協調清城區、清新縣和市直有關部門開展市中心區域交通綜合整治有關工作,切實做好管轄範圍內的貨運源頭管理和建築工地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交通、公安、城管、發改、工商、公路、財政、質監、安監、法制、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監察、物價、住建、代建、國土、水務等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和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調配合,齊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確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一)交通部門要依法加強路面執法和對源頭運輸裝載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超限超載車輛;加強道路運輸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貨運企業及從業人員信息系統及信譽檔案,並落實黑名單制度,結合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進行源頭管理;對確認的違法超限運輸企業和車輛,將違法信息抄告車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在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多個環節予以處罰;將路面執法中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車輛通報有關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非法改裝、拼裝車輛查處工作。
交通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貨物脫落、揚撒等行為進行依法查處。
(二)公安部門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強與交通、城管等部門協作,增加治超站點的警力,組織交警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限超載、超速、闖紅燈、污損和遮擋號牌等交通違法行為;維護治超站點的交通治安秩序。對容易出現聚眾闖卡、拒不接受檢查、強行沖卡、帶車繞行的重點地段,要加強巡邏並加強應急處置力量;對惡意堵車、強行沖卡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行為,或破壞治超站點設施以及對執法人員實施威嚇或人身侵犯等暴力抗法行為,要堅決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安部門要加強車輛登記管理,禁止非法和違規車輛登記使用;對非法改裝車輛辦理定期檢查手續時強制恢復原狀。
(三)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加強路面執法,加強對城市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巡查,依法查處污染城市道路的車輛、未沖洗乾淨車輛以及運載液體、散體物料和廢棄物車輛泄漏、遺撒等行為。
(四)交通、公安、城管等執法部門要按照要求指派執法人員參與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的執法工作,確保整治工作人員相對固定,並實施統一調配。
在執勤路段查處超限超載車輛時,由公安部門負責攔截、引導車輛和維持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門負責對車輛的檢測、處罰、卸載、在《道路運輸證》上登記等工作。
在交通、公安部門聯合執法的治超站點以外,公安交管部門還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加強路面執法,對貨運機車超過核載質量的,扣留機動車直至違法狀態消除,或引導到治超站點實施卸載,並對違法駕駛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住建部門要加強建築施工企業、混凝土生產企業以及施工現場的管理,協助有關部門督促施工企業、混凝土生產企業合法裝載和做好防灑漏措施,監督施工現場落實文明施工制度和保潔等措施。
(六)國土、安監部門和清城區經貿部門要加強礦山、石場的源頭管理,要求並督促礦山、石場經營管理者合法配載。
(七)水務部門要加強河道采砂的管理與監督,監督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督促砂場經營管理者合法配載和運輸企業(車輛)合法裝載、水利工程建設施工企業(車輛)合法裝載。
(八)代建部門要加強代建項目施工及運輸企業(車輛)的源頭管理,督促施工、運輸企業(車輛)合法裝載並做好防揚撒、防脫落等措施。
(九)發改部門要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嚴格把關,加強對綜合整治有關項目的批准。
(十)經信部門要加強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管理,監督、檢查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配合工商等部門依法取締非法拼裝、改裝汽車企業,防止非法車輛出廠。
(十一)物價部門要指導和監督相關收費政策的執行, 制定車輛卸載、貨物保管、停車管理等收費標準。
(十二)工商部門要嚴格查處非法拼裝、改裝汽車及非法買賣拼裝、改裝汽車行為,依法取締非法拼裝、改裝汽車企業。
(十三)質監部門要對整治工作所需的檢測設備依法實施計量檢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承壓類汽車罐車充裝資格許可單位名單,查處罐車充裝違規行為,負責組織缺陷汽車召回的監管,杜絕無標生產行為,實施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查處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
(十四)安監部門要加強危險化學品充裝單位的安全綜合監管, 嚴禁超載、混裝;督促企業落實充裝源頭管理主體責任,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超限超載或超速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導致的較大以上的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十五)法制部門要配合有關部門研究、起草有關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的規範性檔案,並依法裁決有關行政複議案件。
(十六)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要組織協調新聞單位做好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的宣傳報導, 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提高宣傳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十七)財政部門要加強經費預算管理,確保交通綜合治理工作的正常運作,加強對罰沒收入和收費的監督,指導無主貨物的拍賣。
(十八)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產權和管養單位要加強道路的保潔和維修工作,實行計重收費並加強收費站場管理。
(十九)監察機關(糾風機構)要對相關部門在交通綜合整治工作中的執法行為和行業作風、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或整治工作不力的政府及職能部門進行責任追究,對行業不正之風、違紀違規等行為進行查處,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 各有關部門應履行各自在貨運源頭監管工作中的職責,建立並公示本部門的貨運源頭監管工作責任制度,切實加強源頭單位的監督管理。企業許可機關要強化許可企業按照規範和標準裝載的責任,行業主管部門、業主單位必須加強源頭企業督促檢查,確保運輸源頭裝載符合車輛裝載標準。
第十條 涉及本市區域貨物裝載源頭管理單位不得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拼裝、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或超過車輛裝載標準裝載、配載,不得放行未沖洗乾淨的車輛上路行駛,並建立責任追究制度,確保車輛源頭裝載符合要求。

第三章 問責對象和情形

第十一條 本辦法的問責對象包括:
(一)市中心區域的清城區、清新縣、清遠經濟開發區有關領導及有關單位直接責任人中的領導幹部;
(二)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及有關直接責任人中的領導幹部;
(三)承擔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保潔、源頭管理責任的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及有關直接責任人中的領導幹部;
(四)需要問責的其他對象。
第十二條 清新縣、清城區、清遠經濟開發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交通綜合整治工作領導與機構不健全,人員和經費不落實;
(二)未把交通綜合整治工作列入工作重點,未建立目標責任追究制和工作績效考核制度;
(三)對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實具體整治方案;
(四)未認真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對整治工作行動遲緩、推諉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時、有效處理有關問題,整治效果不明顯;
(五)沒有與源頭管理或貨運單位簽訂責任狀、建立並公示貨運源頭監管工作責任制度,不落實源頭管理責任或源頭管理責任落實不到位;
(六)未建立交通綜合整治長效管理機制;
(七)在交通綜合整治宣傳工作中,因輿論導向失誤引發或激化社會矛盾;
(八)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的處置採取違法措施、處置方法失當或者不作為,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
(九)其他依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消極作為或不當作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
第十三條 交通、公安、城管、發改、工商、公路、財政、質監、安監、法制、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監察、物價、住建、代建、國土、水務等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部門)或承擔道路保潔、源頭管理責任的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未制訂並落實本行業、本部門交通綜合整治具體措施,領導與機構不健全,人員經費不落實;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
(三)未建立貨運源頭管理工作責任制度,源頭管理監督落實不到位;
(四)對其他部門提供或通報交通綜合整治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或對主辦、協辦的有關事項消極應對;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的處置採取違法措施、處置方法失當或者不作為,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
(六)未按照規定為交通綜合整治工作指派執法人員,或所指派執法人員不作為;
(七)交通綜合整治工作執法人員違規放行或不按規定查處非法超限超載、貨物脫落、揚撒及其他交通違章車輛;
(八)其他依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消極作為或不當作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
第十四條 對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拼裝、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或放行超限超載、未沖洗乾淨車輛的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分別由企業許可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並由其主管或監管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問責方式和適用

第十五條 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問責的方式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責令公開道歉的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與其他問責方式合併適用。
第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或不配合問責調查;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投訴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打擊、報復、陷害;
(四)採取不正當行為,拉攏、收買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問責情形;
(六)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五章 問責程式和要求

第十八條 對涉及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市主管和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的問責,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監察、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及《廣東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履行相關職責。由政府決定問責的,由本級政府決定;對需要提請本級黨委決定的,按有關程式提請本級黨委決定。
對涉及治超站和治超流動巡查隊的負責人的問責,由市交通運輸局決定。
第十九條 被調查的領導幹部應當向監察機關或人事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調查核實後,調查組應形成問責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包括被問責人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基本結論和建議採用何種問責方式等,同時附相關證據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調查結果認為被問責的領導幹部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 監察機關或人事部門應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並提供事實依據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領導幹部作出問責決定,應經問責決定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由負責調查的監察機關或人事部門按照分工許可權草擬《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以書面形式送達被問責的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並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關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項。
《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被問責人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調查結論、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第二十四條 將調查結果與被問責的領導幹部本人見面、送達《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與被問責的領導幹部本人談話及聽取其陳述、申辯等,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被問責的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由原承辦本問責事項以外的人員辦理,並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六條 被問責的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問責的領導幹部拒絕執行問責決定或者問責申訴處理決定的,由問責決定機關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作出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二十八條 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清城區、清新縣、清遠經濟開發區、市直有關單位對其所屬鄉鎮(街道)、部門有關市中心區域主要道路交通綜合整理的問責,參照本辦法自行制訂具體問責細則。
與本辦法所指中心區域主要道路相連線的市轄周邊縣(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清遠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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