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行政,促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對違法行政行為依法予以糾正的活動。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履行法定職責情況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在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中的具體組織、協調和督察檢查工作。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專門監督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內執行。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原則,堅持有錯必糾,實行發現問題與改進工作相結合、個案處理與完善制度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二)實施行政執法的單位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委託行政執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和條件;
(四)行政執法機關是否執行行政複議決定和生效的判決、裁定;
(五)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具體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
(六)行政執法機關推進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設任務的情況;
(七)行政執法舉報、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
(八)行政執法機關之間行政執法爭議的協調情況;
(九)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落實情況;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情況;
(十一)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定期報告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於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別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本地區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於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同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本部門上年度、上半年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告制度。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本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社會補充公告。
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在與受委託執法機關或組織簽訂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後10個工作日內,將委託執法事項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並在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資格管理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做好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並實行電子文檔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實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規定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市政府備案的縣、區政府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並定期提請市人民政府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定期通報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
實行規範性檔案前置審查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規範性檔案,應在發布前送市或縣、區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在規定載體統一發布。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形成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並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明確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規定本系統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制度。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本級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分析報告和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實行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指導標準,建立行政執法的基準制度、先例制度和說明制度。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評議,並通過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定期走訪等方式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工作的意見。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納入被評議考核單位年度工作責任目標,並作為考核被評議考核單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實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章 監督程式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審查、公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備案審查規範性檔案;
(三)備案審查有關重大行政處罰行為;
(四)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
(七)受理和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八)實行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情況定期報告制度;
(九)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十)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被監督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九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組織綜合或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檢查前,應當制定檢查方案,確定檢查的目的、內容、方法步驟和要求,並通知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在進行行政執法檢查、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出示《廣東省行政執法督察證》。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內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工作者和其他人員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和調查時,可以詢問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走訪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調閱與被監督內容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案卷。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結束後,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形成行政執法監督意見。對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執法人員確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問題的,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可提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並送達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撤銷、變更或者責令被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改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複查,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監督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的;
(五)不執行上級機關的行政決定、命令和行政複議決定的;
(六)對上級機關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拒不組織實施的;
(七)未按規定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的;
(八)未按規定實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制度的;
(九)未按規定上報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分析報告或者虛報、瞞報有關統計數字的;
(十)擅自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或者擅自變更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許可權範圍的;
(十一)未按規定製定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指導標準及相關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絕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或者對舉報投訴案件查處不力的;
(十三)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和裁決決定的;
(十四)未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及組織評議考核、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十五)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調查工作的;
(十六)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督察處理決定的;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無效或者予以撤銷;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沒有法定依據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按《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下列決定:
(一)給予通報批評;
(二)撤銷行政違法行為;
(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免機關、監察、財政等部門接到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和案件查處的建議後,應當立案調查,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