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六條對違反第四條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視情追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必要時可以聯合調查處理。

廣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規範有效進行,加強對違反政府 信息公開規定行為的責任追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未按照規定的公開範圍和期限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時更新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已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拖延辦理,或者對應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審查機制,不履行保密審查義務的,或者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式以及政府信息發布協調製度,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絕、阻撓、干擾依法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落實監督檢查決定、要求的;
(七)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對違反第四條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視情況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
第六條 對違反第四條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視情追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責任追究方式為:
(一)責令改正;
(二)誡勉談話;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調離工作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情節嚴重的,依照《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規定,視情給予辭退、責令辭職或免職處理;需要依法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有關責任人員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後果負直接責任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後果負全面領導責任的行政機關主要領導。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干擾、妨礙調查處理,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的情形的;
(五)打擊、報復對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投訴和申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被複議機關或審判機關確認違法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問題或過錯發生後,主動配合調查處理的;
(二)及時改正錯誤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避免社會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由同級監察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實施。監察機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應加強溝通協商,及時對違反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處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必要時可以聯合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充分聽取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有關責任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對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違反信息公開工作規定的行為,參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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