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管理辦法

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0年9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5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9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辦法》分總則、申請、審批、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6章31條,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年九月十八日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以具有高中畢業或相當文化程度的人員為招生對象、教授高等教育課程,不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的各類培訓、補習、進修、輔導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社會力量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教育機構的領導,維護教育機構的正當權益。
第四條 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管理。其中屬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性質的,還應當接受省自學考試機構的指導。

第二章 申 請

第五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具備下列的基本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有所開設專業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教材和教學管理制度;
(二)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場所、辦學經費、教學設備和圖書資料;
(三)有大學以上學歷和相應的業務專長及管理學校能力的學校負責人;
(四)有適應專業教學要求和相對穩定的一定數量的專、兼職教師,其中擔任專業技術課的教師須具有3年以上專業教學實踐經驗。
第六條 申請辦學的單位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申請辦學的個人須經原工作單位或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出具同意申請辦學的證明。
?舉辦教育機構分籌辦和正式建校兩個階段。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建校;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礎的,可以先申請籌辦。籌辦期的教育機構不能招生。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籌辦的教育機構,籌辦期不能超過2年,到期達不到正式建校標準的,取消其籌辦資格。
第七條 申請籌辦教育機構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籌辦申請報告;
(二)籌辦資金;
(三)籌辦教育機構章程及負責人資歷證明檔案;
(四)現有辦學條件和發展規劃;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申請正式建校的教育機構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同意申請辦學證明;
(三)教育機構負責人、主要教師、職員和擬聘教師的名單及其履歷;
(四)教育機構名稱、章程和財務規章制度;
(五)教育機構的校舍、設備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檔案;
(六)開設的專業、教學計畫、教學大綱、招生計畫、招生區域、招生對象、辦學形式、收費標準等。
聯合辦學的,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書。
第九條 教育機構名稱,須按下列規範要求命名:
(一)實施學制兩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不得以“大學”命名,應稱為:“××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自學考試輔導學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機構應稱為:“××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
(二)學校名稱應冠以學校所在市(不含縣級市,下同)或縣行政區域的名稱,未經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冠以“中國”、“中華”、“華南”、“國際”、“廣東”、“粵港澳”、“粵港”、“粵澳”等字樣;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復解放前的舊校名,因特殊情況需要的,應報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四)籌辦教育機構需在校名后冠以“(籌辦)”字樣。
?第十條 教育機構應設立辦學儲備金。辦學儲備金由教育機構從每年收取的學費中提取15%存入教育機構所在地的縣或市教育行政部門開設的專門帳戶,直至儲備金額達到在校生1年學費的總額。
?辦學儲備金專項用於教育機構遇到繼續辦學困難時學生與教師等遺留問題的處理費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機構停辦時,辦學儲備金全額連同合法利息退還給教育機構。

第三章 審 批

第十一條 舉辦教育機構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凡屬中央駐廣東的和省直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外省(市)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廣東招生辦學,經教育機構原所在地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廣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各市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辦學單位、個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教育機構應在所在地的市或縣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須徵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由教育機構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關規定申請報批。
第十四條 中外合作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按原國家教委的《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辦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經批准開辦的教育機構,由批准機關辦理教育機構登記手續,並發給統一印製的《辦學許可證》。登記的主要事項包括:教育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舉辦者、辦學形式、辦學性質、辦學範圍等。
第十六條 經批准開辦的教育機構,持《辦學許可證》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後,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必須持辦學批准機關出具的證明及《辦學許可證》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申請。印章的規格和使用按原國家教委、公安部發布的《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其內容必須真實、準確,教育機構名稱、辦學性質及收費、考試、發證等事宜必須具體明確,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負責任的許諾,並且必須經辦學批准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刊登、播放、張貼。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必須保證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確保教學質量,不得以辦學為名,進行營利性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的教學場所必須牢固,保證教師和學員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學員學習結束,經考試合格,由教育機構發給結業證明。結業證明應附學習年限、學習課程及學習成績。
?學員的結業證明及所附的學習年限、學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不作為高等學歷教育或自學考試成績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經費自行籌集。教育機構可向學員收取學雜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學費的收入主要用於辦學。收費標準由教育機構提出並經辦學批准機關審核後,報省物價部門審批。經批准後到所在地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教育收費許可證》。收費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規定使用的收款票據。
教育機構必須建立財務制度,設立相應的財務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財務人員。接受教育、財政、審計、物價、稅務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學員入學後因故退學,教育機構應根據其實際學習時間,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費用。
第二十三條 教育機構變更舉辦單位、教育機構名稱、地址和教育機構負責人,應向原辦學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停辦時,應當按原審批辦學的程式辦理註銷登記,並向原辦學批准機關交回教育機構及所屬全部職能機構的印章和《辦學許可證》,做好在校師生清退、財物清理和債權債務清償等工作。在還清債務後,屬辦學單位或個人投入辦學的財產退還辦學單位或個人,其餘部分移交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如資不抵債時,其虧損部分由辦學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教育機構進行管理和監督,對教育機構的教學工作和教學質量進行檢查評估,並負責處理有關辦學的糾紛。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辦學成績優秀、社會效益顯著的教育機構和在辦學中有突出貢獻的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或個人在辦學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教育行政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舉辦面向本部門、本單位幹部職工的非學歷高等教育和培訓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舉辦的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大學”或“學院”、“中心”等,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對沒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還應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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