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於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第三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新研製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技術鑑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鼓勵消防產品生產者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消防安全責任考評。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落實消防產品監督抽查專項經費。
消防產品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六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消防產品流向信息系統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的消防產品實行流向信息監督,及時公布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推進消防產品管理信息化。
消防產品流向信息系統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免費提供。
第七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對消防產品實行社會監督,宣傳消防產品知識和有關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曝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管和聯合執法中發現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的,應當互相通報,實現部門之間案件查處情況和企業信用信息等資源的共享。
消防產品質量責任
第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相關規定對生產領域、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相關規定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保證出廠產品質量、標誌、標識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
生產者應當在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產品流向信息系統如實記錄銷售產品的相關信息,並對其填寫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保持消防產品的質量,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銷售者應當在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產品流向信息系統如實記錄銷售產品的相關信息,並對其填寫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購買消防產品前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對消防產品供貨來源,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並留存購買憑證。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中涉及的消防產品,應當註明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檔案、施工技術標準和消防產品有關技術標準,保證消防產品施工、安裝質量。
施工單位在施工、安裝消防產品前,應當現場核查消防產品的名稱、批次、規格、數量、供貨來源等內容,消防產品經現場核查發現與實際不符的,不得施工、安裝。核查記錄應當存檔。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及其施工、安裝質量實施監督,並在消防產品的進場查驗記錄和施工監理記錄中簽字確認。
對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同意施工、安裝。
第十七條 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確保消防產品檢驗結果真實、準確,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產品維修的技術標準,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條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滅火藥劑等。
第十九條 鼓勵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維修保養單位和質量檢驗機構成立行業組織,制訂行業規範,建立自律機制,維護行業誠信,履行消防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接受有關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的舉報。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查處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者。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有關辦事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範文本以及投訴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辦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並依法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聯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年度消防產品監督檢查計畫,依法查處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本部門職責範圍以外的消防產品違法行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報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在查處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情況。
第二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進行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的,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調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本省消防產品質量狀況進行評估,並及時發布評估結果、安全預警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確定的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安裝、配置消防產品前,抽樣送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監理單位應當對抽樣過程進行監督。
需要抽樣檢驗的消防產品種類、型號及數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產品認證或者技術鑑定的合格證明檔案;
(二)消防產品出廠合格證明、產品銘牌及使用說明書;
(三)消防產品的外觀標識、規格型號、結構部件、材料、性能參數等與認證或者技術鑑定的合格證明檔案是否一致;
(四)其他與消防產品質量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開展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複製當事人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名。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和公安部《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則》,對監督抽查的消防產品實施現場檢查判定。
消防產品質量能夠現場檢查判定的,應當現場檢查判定,並將檢查判定結論送達被檢驗人。
被檢驗人對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查判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檢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驗人。
第三十一條 消防產品質量不能現場檢查判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5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查人。
第三十二條 檢驗抽查的樣品由被檢驗人無償提供,抽取樣品應當按照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樣品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被檢驗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樣送檢產品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對需要復檢並具備檢驗條件的消防產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自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果告知被檢查人。
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被檢查人承擔。
消防產品誠信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實行消防產品誠信分類管理。對於沒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建立激勵制度;對於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建立懲戒制度。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因消防產品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的有關信息,及時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項包括違法單位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消防產品名稱、違法事由、行政處罰決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消防產品誠信管理信息納入行政部門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實現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有效監控和防範消防產品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於誠信經營,沒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給予表彰。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有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一)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合格證明檔案,擅自生產消防產品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消防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在消防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產品冒充合格消防產品的;
(五)其他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使用或者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的消防產品的;
(二)設計單位在消防設計中涉及的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施工單位未現場核對消防產品,或者經現場核對發現與實際不符後仍然施工、安裝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理職責,或者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同意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在安裝、配置消防產品前,未按照規定抽樣送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或者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後未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產品的招投標活動;
(二)指定消防產品品牌或者銷售單位;
(三)利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職務關係從事與消防產品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職權干擾消防產品監督檢查工作;
(六)對消防產品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式樣,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