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消防業務經費和消防設施維護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事項,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予以立項;在審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應當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投資計畫。

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的從業單位在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確保設施完好,水量、水壓充足,信息暢通。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督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做好消防知識的教育、教學和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消防工作,由其設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管轄範圍不明確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鼓勵、支持個人參加消防志願者組織和消防志願服務活動,定期開展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法律、法規等知識的培訓。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宣傳教育活動,在公共場所設立消防宣傳欄和消防安全標識。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網路等傳播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消防安全公益宣傳,確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傳發布量。

第八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為消防安全宣傳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消防安全責任考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合夥企業中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是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單位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制定和組織實施消防發展規劃,建立、落實、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隊(站)的裝備;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及時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撲救火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四)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五)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六)發生火災時,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依法開展消防產品監督工作;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

(六)推進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七)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八)組織滅火救援和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場所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三)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四)按照職責範圍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監督檢查範圍由省公安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開展防火安全檢查;

(四)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可以配備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發生火災時,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二)負責管理、維護、保養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日常的火災防範和撲救工作;

(五)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保證施工現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二)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鋪設臨時消防供水管道,設定臨時消火栓,保證消防水源;

(四)施工現場的辦公場所、員工集體宿舍與作業區應當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

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十八條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消防工作規劃;

(二)確保本單位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三)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組織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四)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問題;

(六)保證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定,使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完善消防設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進行滅火救援應急演練;

(八)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和撲救;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維護消防安全;

(二)預防火災,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三)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四)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不得謊報火警;

(五)火災撲滅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組織改造供水管網、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設施,確保消防用水。

城鎮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增建、改建、配置、進行技術改造、維修和管理,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設施、消防裝備進行驗收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鎮,應當組織規劃、消防、市政建設、市政供水等有關部門對城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建設進行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同步發展。

第二十二條 地下單體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居住建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之前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火災風險防範機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經檢查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變更登記手續。

對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因消防安全隱患或者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被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撤銷原同意其投入使用、營業的消防安全檢查決定。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裝修、裝飾施工過程中,室內裝修防火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見證取樣和抽樣檢驗。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並將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建設工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消防產品來源的證明。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或者備案前,消防設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合格。

建築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消防設施的管理、檢查、檢測、維修、保養、建檔等工作制度,對建築消防設施、電器設備、電氣線路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報告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取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相應的檢驗、檢測場地;

(三)具備相應的檢驗、檢測的設施、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五)具有相應數量取得消防技術服務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 在本省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辦公場所和檢驗、檢測場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從事技術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清單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檢驗認證資料、出廠合格證;

(四)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五)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檔案;

(六)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明和執業資格證書及其名錄。

第三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二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有相應資格的證明資料進行備案。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家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產權單位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場所或者建築物符合消防安全條件,與使用單位或者承包、承租單位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產權單位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使用單位或者承包、承租單位對使用的建築物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三十六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設定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專職消防隊員;

(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保養、監理人員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員;

(五)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三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保證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保障公眾安全,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人應當在承保前對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在保險期間內,及時向投保單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隱患的書面建議。

第三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在明顯位置設定疏散示意圖或者通過張貼圖畫、廣播、視像等方式,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娛樂場所及其包房內應當設定聲音或者視像警報,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送火災警報,引導人員安全疏散。

第四十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室記憶體放或者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四十一條 管理儲存可燃物資倉庫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

已納入城鄉規劃的消防站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需要,組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志願消防隊應當配備一定的消防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強火災撲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專職消防隊員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並為專職消防隊員購買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四十五條 對因參加有組織滅火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事故發生地或者傷亡人員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優撫或者安置。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由公安、衛生、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氣象等有關單位組成的應急聯動機制,定期組織演練。

相關單位搶險救援力量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度,迅速趕赴災害現場參與滅火救援。

第四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應當設有與公安消防指揮中心連線的專線通信,並確保通信暢通。

第四十八條 火災撲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其他參加火災撲救的人員應當服從調動和指揮。

第四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火災撲救現場警戒範圍。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現場的實際需要,劃定現場封閉範圍,並設定警戒標記;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必要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交由當地公安派出所保護現場。

火災原因調查完畢,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後方可解除現場封閉。

第五十條 趕赴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搶險救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響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現場處置的交通警察應當先予放行,任務執行完畢後再進行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一條 火災撲滅後,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並提供有關原始票據或者其他證明材料;難以提供證明材料的,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報和證據材料統計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和事故統計: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

(二)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的,移送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主管部門;

(六)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本系統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整改火災隱患,保證社會公共消防安全。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核心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火災事故調查時,可以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收集其他證明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火災事故現場,不得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執法聯動機制。單位或者場所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給予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查封、取締,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網路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記憶體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整改情況。

單位或者個人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可以建議有關機構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程式和時限進行消防行政許可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檢舉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堵塞、封閉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的行為未及時制止和報告的;

(二)對公共消防設施、器材未進行管理、維護、保養或者對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未及時制止和報告的。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處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未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導致產生消防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產停業:

(一)建築面積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建築消防設施或者電器設備、電氣線路進行全面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屬於人員密集場所單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其他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

(一)未取得相應執業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進行消防技術服務的。

第六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人員未持證上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其他場所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歌舞娛樂場所及其包房內未設定聲音或者視像警報,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未在明顯位置設定疏散示意圖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建築面積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管理儲存可燃物資倉庫未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導致產生消防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建築面積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單位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產生火災事故,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一般火災事故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較大火災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造成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導致滅火救援工作受到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報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由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設工程、場所準予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備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三)利用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職務關係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利用職權干擾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六)發現火災隱患未責令並監督有關單位、個人進行整改;或者對火災隱患單位、個人拒不整改的行為未及時處理;

(七)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責任參照本辦法中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一)經營、使用公眾聚集場所的;

(二)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場所的;

(三)經營、使用建築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築層數兩層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場所的。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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