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8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流域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流域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防治水害,規範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活動。
流域水資源是指流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流域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流域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水資源規劃、配置、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流域水資源規劃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流域內的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第六條 流域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本省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綜合規劃應當服從相關江河流域的國家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流域綜合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省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水資源保護、治澇、供水等與水利有關的專業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區域綜合規劃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域水資源保護、治澇、供水等與水利有關的專業規劃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編制流域、區域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流域、區域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相關流域的綜合規劃,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流域管理機構未簽署意見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三章 流域水量分配和調度
第十二條 流域水量分配應當依據流域規劃、流域水資源現狀和供需情況,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續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質水量雙控制的原則,保障流域內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航運和生態環境用水;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統籌流域外的調水。
第十三條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訂,並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論證,根據流域水資源狀況和用水需求變化提出修訂方案,並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水量分配指標、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最小下泄量指標及水質控制指標等內容。
經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流域用水總量控制和水量調度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地級以上市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調水的水量分配,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涉及市、縣的水量分配,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預測來水量、用水計畫、水資源節約與保護以及水功能區達標等情況,制訂流域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需要在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外使用其他地級以上市計畫內水量分配指標的,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各方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流域內發生嚴重乾旱、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於最小下泄流量、水庫運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實施應急調度。
第十七條 旱情緊急情況的流域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發生旱情緊急情況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旱情緊急情況的水量調度預案。
實施旱情緊急情況水量調度預案,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日互相通報取水退水及水庫蓄泄水情況,並同時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於最小下泄流量、水庫運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的,流域管理機構、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職責,及時採取壓減取水量直至關閉取水口、實施水庫應急泄流方案、加強水文監測等措施。
第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範圍內水量調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流域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和取水工程等管理單位,應當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和有關運行管理規程,保持相應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庫合理水位,並接受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流域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流域管理機構、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護流域各河段的合理流量和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護水環境。
第二十一條 流域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由流域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制訂程式進行修改後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功能區劃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範圍、現狀水質、功能及保護目標、管理措施等內容。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活動,不得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以及其他有關規範和標準,分別核定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幹流及其三角洲河道和其他河道水域的納污能力,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流域內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在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幹流及其三角洲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支流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流域內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資源信息管理,完善水情水質通報機制。
流域的水量水質信息應當實行共享,並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計畫或者應急調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擬定、實施流域水功能區劃的;
(四)不履行流域水質狀況監測、報告職責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水量調度計畫或者應急調度的,由作出調度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從事防洪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