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經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2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4號)

《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2日

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散居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民族自治區地方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以外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的實施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代表;轄有民族鄉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第六條 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的數量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七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選拔和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收或者錄用公務員、職員、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或者錄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語言不同為理由拒絕招收或者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禁止在各類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音像製品、文藝表演和其他活動中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

第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到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作出有利於少數民族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安排。

有關部門在安排經濟建設項目和專項資金、貸款,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等方面,應當對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聚居的管理區優先給予照顧和扶持。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加強農業、林業、牧業、漁業和水利、電力、交通、郵電等基礎設施建設。

民族鄉的財政支出基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照顧民族鄉的原則確定。民族鄉的地方財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給當地使用。

第十一條 在民族鄉從事森林、水力、礦產等資源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或者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並從企業或者項目年稅後利潤中提取5%--10%給民族鄉政府,用於發展當地經濟和安排民眾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幫助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

(一)民族鄉辦的企業;

(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委會以及街道辦事處辦的企業;

(三)散居少數民族投資額占30%以上的企業;

(四)以散居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

信貸部門對本條所述企業,在信貸政策允許範圍內給予優先支持。

稅務部門對本條所述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十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財力、物力等方面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民族特點和居住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職業中學。

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國小,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設立民族國小。

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中學,經地級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設立民族中學。

第十五條 民族學校應當配備少數民族教職員工,教職員工編制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民族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普通中學招收散居少數民族學生,應當降低10--20分錄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招收民族鄉的少數民族考生,應當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給予降分錄取;對其他散居少數民族考生按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先錄取。

市、縣(區)所屬的中等農業、林業、師範、衛生、水電等學校,每年應當安排一定名額錄取本行政區域的散居少數民族學生。

第十七條 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學生,各級教育部門及各大、中專院校應適當減免學雜費,並在發放助學金上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組織素質高的教師、醫務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民族鄉工作,幫助民族鄉發展教育、醫療衛生事業和開展科學技術推廣普及工作。

第十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集中的地方,需要興辦廣播電視站、電視差轉台、文化館(站)、圖書發行網點等文化事業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辦好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自然村的衛生院(站),發展傳統醫藥,開展婦幼保健工作,加強對地方病和多發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條 散居少數民族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推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假日,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三條 進入城鎮進行經濟文化活動的少數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區的少數民族公民),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少數民族公民應當遵守當地的有關規定。賓館、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習慣不同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並支持興辦必要的清真飲食服務行業。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核准並領取清真證明。清真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給予辦理營業執照。

對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幹部、職工,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清真一伙食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工作。

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公共墓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條 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長期從事民族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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