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

《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6月2日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80號)

《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6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2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

(2017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及災後處置。

城市綠化區火災的預防、撲救及災後處置,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並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專職指揮制度。森林防火重點地區的森林防火指揮長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森林防火重點地區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森林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採取措施預防森林火災,並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森林防火區內的工礦企業等相關單位,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積極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層次、多渠道、多主體的社會化投入機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所屬的森林火災撲救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為所屬的森林火災撲救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預防森林火災、報告森林火情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定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制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在森林高火險區,選擇耐火闊葉樹種進行林分改造;

(四)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五)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建設;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八)根據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飛機臨時停機坪和取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莊、企業、學校,以及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公墓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由其責任單位負責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和國有林場,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六條 本省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森林特別防護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後結束森林特別防護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不少於三十米的範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關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

新聞、文化、教育、交通、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廣告。

中國小校應當開展森林防火安全專題宣傳教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防火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每年九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十九條 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一百公頃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項目,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建設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區內的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以及公路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採取防火措施,落實森林防火責任人,並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空護林工作,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航空護林規劃的擬定,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航空護林機構承擔森林航空消防任務,負責組織、協調、管理航空滅火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協作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地空配合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專業和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建設管理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至少每三百三十三公頃林地應當聘用一名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的職責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菸、野炊、燒烤、烤火取暖;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田基草、甘蔗葉、稻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區,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勘察、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條 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野外用火申請。

申請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審批單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書面用火申請,身份證明,林地、林木權屬證明或者權利人同意用火的書面意見,以及用火範圍圖。

(二)審批單位收到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現場查驗防火安全措施。

(三)審批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組織撲救人員,在三級以下森林火險和二級風以下天氣條件用火;用火結束後,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火種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第二十七條 森林特別防護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八條 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在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冬至等傳統民俗拜祭節日及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在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高火險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牌、瞭望台、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不得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一條 在森林特別防護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防火值班、帶班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給予補助。

全省設立統一的森林火災報警電話,並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

第三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急處置辦法或者應急處置方案,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由現場指揮官統一指揮撲救。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官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發生森林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省人民政府:

(一)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二)造成兩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傷的;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發生在省際或者地級以上市交界地區的;

(五)發生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

(六)受害森林面積達到一百公頃的;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組織支援撲救的;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屬於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管理,並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在森林火災撲滅後十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一般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災,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提交調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發布,行政區域交界地森林火災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森林火災發展及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對因撲救火災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評定烈士;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調動專業森林消防隊伍跨行政區域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所需費用由森林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四十一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關費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相關費用;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更新造林任務或者費用的,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的;

(二)未依法編制森林防火規劃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值班、帶班制度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未及時採取撲救措施或者有關負責人未到森林火災現場組織處置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編造、傳播有關森林火災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書規定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領導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並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森林防火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破壞、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牌、瞭望台、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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