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4]67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企業及員工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消防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範圍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我國的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各級政府應認真履行《廣東省各級政府安全生產領導職責》,對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督促外商投資企業落實執行有關消防法規。
第四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消防監督。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有權在任何時間進入企業檢查防火安全工作,並可要求有關管理人員出示有關防火安全工作的檔案、資料,被檢查企業應予配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法規及技術規範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在其企業工作的員工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逐級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的防火安全責任是: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規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本企業的防火安全責任制度;
二、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落實和履行有關防火安全措施;
三、對員工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培訓;組織和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隊,並進行嚴格訓練;
四、組織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檢查,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及時制止、糾正違章行為,消滅火險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員工滅火方案,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的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企業消防工作,並必須及時研究解決企業在防火安全工作中出現的需要自己決定的問題。法定代表人將企業交給他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者是該企業的防火責任人。
企業法定代表人如委託行政管理人員作為防火責任人的,應有正式委託文書,並經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受委託人必須履行防火職責。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有消防值班人員或當班生產的消防負責人,並設定相應的通訊報警設備。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新招用員工進行崗前培訓應包括防火、滅火培訓,使員工能掌握安全操作、火災報警、滅火器使用及發生火災時疏散逃生等消防基本知識。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員工除應遵守國家消防法規外,還應履行所在企業規定的崗位防火責任制,正確執行企業制定的消防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內部裝修、技術改造)防火設計應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未通過防火審核的,不準施工。
第十二條 多個企業合用同一棟建築物的,應共同簽訂防火責任書並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責任書應明確各自的防火責任,以及防火滅火的協同方案。
第十三條 租用現成建築物作為廠房或其他經營用途的企業,應將租賃契約、使用計畫,以及該建築物的消防設施和安全環境條件等資料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引進國外或港、澳、台地區防火、滅火器材和防爆設備,應事先將有關資料送所在地市(地級市)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凡不符合中國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引進。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制訂的消防安全規章制度須報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接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給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應按整改要求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隨時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責令立即停產停業整改,並可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執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員工,由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廣東省消防管理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我省投資開辦的企業以及我省對外加工裝配企業的消防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