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或治安處罰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者處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有禁火標誌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存放場所使用明火、電熱器具或夾帶火種進入以上場所的;

二、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造成火險的;

三、不具有專業合格證進行電業、電氣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作業的;

四、負責監控用火、用電和使用危險品的人員擅離職守的;

五、挪用、損壞消防器材、設施、設備的;

六、不按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設施及消防安全標誌的;

七、拒絕、刁難消防監督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

八、故意阻礙消防車、船執行任務或擾亂火場秩序,影響滅火救災的;

九、隱瞞火災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況的;

十、其他影響消防安全、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或治安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刑事責任的,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火災後,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災現場的;

二、塗改、轉借、出租消防安全許可證的;

三、賓館、酒店、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裝修材料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築物、造成火險隱患的,或占用防火間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滅火、搶險的緊急情況下,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的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謊報火警的;

七、發生火災後不報警、延誤報警、阻攔報警的;

八、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從事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

九、擅自銷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質量鑑定和認證的消防產品的。

違反本條第八、九項的,可並處停止生產、維修和收繳其產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火險隱患嚴重的單位,在《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規定期限內未整改的,從期限屆滿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其停產停業整改,直至火險隱患消除。拒絕停產停業整改的,對法人代表和直接責任人實施治安拘留。

責令停產停業整改的,應填寫《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並由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人審核簽發。

停產停業對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發生通知後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對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災的單位,處以火災造成經濟損失金額的1%-5%的罰款,造成人員傷亡的,每死亡1人加處3萬元罰款,每傷1人加處3000至5000元罰款。並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不按有關規定履行申請審核、審批手續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以及重新裝修的各類工程項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概算的5‰至15‰的罰款,並責令停止施工。

第八條 建設工程完工後,應及時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消防設施;未經驗收而使用的工程,從使用之日起對建設單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罰款2角至5角,直至驗收合格。

第九條 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擅自改變原防火設計圖紙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中負有責任的一方,處以工程總概算10‰-15‰的罰款,並責令停工整改。

第十條 本規定的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決定和執行。

警告、500元以下罰款可由公安消防監督員憑《違反消防管理處理決定書》當場處罰。

第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的處罰,必須統一使用《違反消防管理處罰決定書》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被罰款的個人或單位應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5日內交納被罰款,逾期不交納的,每天加罰5‰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對企業單位的罰款應從稅後利潤中列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罰款應從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對責任者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十四條 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15日內向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複議。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在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如不服複議決定,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或個人應予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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