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規則

關於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規則的詳細說明。當出現勞動爭議時可以使用以下法律法規來進行仲裁。

【發布單位】81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18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規則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

三月十八日廣東省勞動局、廣東省總工會頒發)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和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時、正確處理勞動爭議,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條 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訴方和具體的申訴理由、申請要求及有關證據;

(三)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範圍;

(四)在規定申請時效內。

第二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後,應在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即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將《應訴通知書》和書面申請副本送達被訴人,並告知被訴人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據。對於不予受理的,自決定後五日內通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

被訴人不提交或不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

第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被委託的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寫明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

第五條 申請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後,應向仲裁委員會預交仲裁費。

第二章 仲裁準備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應指定兩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員,負責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

被指定的仲裁工作人員,遇有《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時,應自行提出迴避。

第七條 仲裁工作人員接案後,應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擬定調查提綱。

仲裁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檔案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和出具證明。

第八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應認真進行研究,弄清爭議事實,正確適用法律。

第三章 調解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要貫徹以調解為主、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通過調解,對雙方當事人宣傳勞動法規和政策,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要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應先分別做當事人的工作,待雙方意見接近一致時,再採取面對面的方式進行調解。必要時可邀請與本案有關的單位的代表參加調解,協助做好工作。

第十一條 對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雙方當事人(包括企業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地(住)址、爭議的主要事實、協定內容。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對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調解後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仲裁。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暫行規定》和《實施細則》的規定,依法維護企業行政與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需要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寫出提請仲裁的報告,送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審定。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的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按缺席仲裁。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邀請仲裁工作人員和有關部門的代表列席仲裁會議。列席代表沒有仲裁權。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採取仲裁會議的形式。裁決案件,可以當場決定,也可以會後決定。

第十九條 仲裁會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身份和代理許可權;

(二)宣布仲裁紀律和案由;

(三)宣讀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詢問當事人和當事人陳述;

(五)出示有關證據;

(六)申訴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七)被訴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八)雙方辯論;

(九)徵詢雙方當事人最後意見;

(十)依法作出裁決。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決定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被訴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單位名稱、職務、地(住)址;

(二)申請仲裁的理由,雙方爭議的主要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裁決的結論;

(五)仲裁費用的負擔;

(六)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五章 送達

第二十一條 仲裁文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單位的代表送達。當事人收到仲裁文書後,應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為能力的人代為簽收。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拒收仲裁文書,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單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的單位或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法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二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仲裁監督

第二十四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

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認定確有錯誤,應予複議,重新裁決。

第二十六條 上級仲裁機關發現下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可以建議原裁決機關重新審理。

第七章 歸檔

第二十七條 案件處理終結後,仲裁工作人員應按辦案時間順序,將所有檔案材料裝訂成冊歸檔。

第二十八條 卷宗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存檔。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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