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的適用範圍,除《暫行規定》第二條所列外,還適用於:
(一)國營企業行政與經勞動部門批准招用並簽訂勞動契約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輪換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在國營企業混崗工作的集體所有制職工與企業行政之間發生的屬於《暫行規定》第二條範圍的勞動爭議;
(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以事實為依據,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為準繩,堅持著重調解、慎重仲裁的原則。
第四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訴方,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範圍;
(四)在規定申請時效內。
第五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基本權利:
(一)申訴、答辯;
(二)變更或撤銷申訴、答辯請求;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訴、答辯;
(四)申請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仲裁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迴避;
(五)在規定時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基本義務:
(一)遵守仲裁紀律和仲裁程式;
(二)如實陳述案情,提供有關證據;
(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執行已生效的調解、仲裁決定。
第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由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被委託的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並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集體爭議職工簽名的全權委託書;具有共同申請理由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四至九人的勞動爭議,可參照集體勞動爭議處理。
第八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仲裁委員會成員名單報上級仲裁機關備案。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總工會和企業綜合主管部門三方代表兼職組成。
勞動行政機關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處(科、股),為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公室。
第九條 省勞動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指導機構,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各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市仲載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檢查、指導縣(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縣(區)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檢查、指導企業開展調解工作。
各級仲裁委員會、總工會都應負責指導本地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條 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成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從接到企業行政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仲裁期限的最後一日是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可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經仲裁委員會認定,可適當延長申請期限。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地提供材料和證明。
仲裁機關在仲裁活動中發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時,應先行調解;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翻悔的爭議案件,應及時裁決,製作仲裁決定書。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應當按規定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承擔責任方繳納;當事人雙方分別承擔部分責任的,由當事人雙方按比例分擔;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申請人撤訴的,其預交的仲裁費一般不予退回。當事人職工一方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減免。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的組織、工作規則和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規則,由省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已成立工會組織的,應根據需要設立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負責處理本單位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不設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省屬企業和中央、部隊、外省駐我省的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當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勞動爭議,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九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暫行規定》和本細則制定具體辦法,並報省勞動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