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已經市政府四屆一五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榮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及擬定深圳經濟特區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程式,提高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論證、決定、公布和政府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式起草,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規章名稱包括“規定”、“辦法”、“決定”、“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等。
市政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規章,稱“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規定”、“辦法”。
第五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表述準確、簡潔、易懂。
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內容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
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述。
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二)堅持改革創新,堅持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三)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
(四)堅持公開公正原則,提高立法質量,增強可操作性;
(五)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科學、合理規範社會關係。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本市規章制定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政府法制機構同時作為市政府法規規章草擬機構(以下簡稱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承擔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市政府規章和法規草案集中草擬工作。
市政府應當建立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立法草擬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機制。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立法事項,根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組織進行規章和法規草案的集中草擬或者委託草擬;?
(三)對規章和法規草案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規章的清理、解釋、備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對已發布並實施1年以上的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六)其他有關規章和法規草案起草的業務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和法規立法建議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和法規立法建議項目公告。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向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提出制定政府規章和法規的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政府規章和法規的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深圳市社會發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制定政府規章和法規的立法建議項目。
立項申請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九條 報送制定規章和法規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法規草案的名稱、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
(二)制定該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該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四)制定該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進度安排和建議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制定規章和法規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和初步論證,與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進行溝通協調,並書面匯總立項申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和個人召開專門的立項申請協調會,對前款匯總的立項申請進行綜合協調,擬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者法規草案名稱;?
(二)立法計畫項目責任起草單位;?
(三)計畫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通過市政府網站、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等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書面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市人大常委會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協調,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並連同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一起上報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深圳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市政府,經批准後執行。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市政府常務會議正式討論通過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畫)之日起20日內,通過市政府網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布,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統一作出反饋。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領導。
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申請立項。
市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對年度立法計畫進行調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予以公布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涉及下列情形的立法項目,應當由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進行集中草擬: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多個部門工作需要或者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三)規範有公共管理職能的部門或者組織的內部行政管理;
(四)涉及應急事項的;
(五)市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需要集中草擬的。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發布後,規章和法規草案責任起草單位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草擬工作人員以及工作方案,按計畫要求組織規章和法規草擬工作。
規章和法規草案由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負責集中草擬的,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年度立法計畫發布後30日內向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提交集中草擬項目的立法要點,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自行提出的立法項目除外。
立法要點應當全面說明立法項目有關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與立法項目相關的背景資料;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存在的原因與現狀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標;
(三)為達到立法目標擬採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對策及其社會影響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實施該規章或者法規需要的人員、資金、部門協作及其他條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該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據,規章或者法規草案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銜接以及該規章或者法規草案內容涉及的重大問題的調研論證報告;
(六)任何已知的在實際上或者在法律方面會遇到的困難以及可能影響立法的已判決案件或者法律意見書文本;
(七)認為在立法中必須要列明的規定。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立法要點,無需附送立法條文稿。
第十六條 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指派立法草擬人員負責具體立法項目起草工作,並制定立法起草進度安排。
負責具體立法項目起草的草擬人員應當根據立項申請,通過立法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了解實際情況;應當加強與立法項目申請單位或個人的聯繫與溝通,聽取有關情況介紹,掌握立法項目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起草。
第十七條 提出被確定為集中草擬立法項目立項申請的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積極配合立法草擬人員的工作,主要負責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本領域業務的專責人員參與立法項目的起草工作;
(二)根據立法草擬人員要求,及時提供立法項目所需資料;
(三)與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聯合組織立法調研和論證;
(四)根據立法起草需要,單位負責人應當參加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召開的立法座談會,答覆立法草擬人員的詢問;
(五)協助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組織召開立法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和法規草案,涉及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章和法規草案責任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部門間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和法規草案責任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徵求規章和法規所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應當及時對上述意見作出反饋,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同時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並負責按計畫完成審查任務和所承擔的起草任務。
第二十條 責任起草單位不能按計畫要求完成草擬任務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份將上一年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報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條 責任起草單位在提交規章和法規草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包括以下內容:?
(一)起草的基本經過;?
(二)制定規章或者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其根據;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規章和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責任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和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規章或法規草擬稿、起草說明、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協調情況,並附送起草所依據的有關資料。
第四章 審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和法規草案下列問題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規定;
(二)是否有利於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否有利於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與現行的深圳市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五)有關政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對草案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對這些不同意見如何處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修改規章和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規章和法規草案中擬定的重大問題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責任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和法規草案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一定影響的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者法規起草的背景資料、規章或者法規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
(四)徵求意見稿全文或者公眾獲得徵求意見稿全文的途徑;
(五)聯繫部門;
(六)信函地址、聯繫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對公眾意見作出反饋,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同時說明理由。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法規、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召開由公眾代表和立項申請人參加的座談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召開座談會的5個工作日前,將舉行會議的時間、地點和主要議題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座談會召開後的5個工作日內,根據現場會議記錄整理製作座談會會議記錄,並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法規、規章起草中存在爭議的政策或者專業技術性問題召開論證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論證會結束後的5個工作日內,根據論證情形形成書面報告,經參加論證會人員簽名確認後,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三十條 立法聽證遵循公平、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保障相對人平等有效地參與立法。
召開立法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立法技術有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責任起草單位按本規定要求重新組織起草或者修改。?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修改規章和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有關政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調查研究,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一定影響的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再次徵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的;
(三)草案內容在上一次徵求意見後發生重大變化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內容提出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各種意見進行認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審查和修改時作為參考,並作為提請市政府審議的材料一同上報。
第三十四條 有關政府部門和行使政府行政職權的其他機構對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後,仍對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應當作出說明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規章和法規草案審查、修改後,應當將規章或者法規送審稿及其說明、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協調情況等材料按規定報送審議。
起草說明包括以下內容:?
(一)起草的基本經過;?
(二)制定規章或者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其根據;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和法規起草、審查和修改工作完成後,由市法規規章草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定和發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法規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起草說明,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組成人員進行審議。
列席會議的有關政府部門、區政府負責人可以代表本單位發表意見,但應當與該單位書面答覆的意見相一致。?
負責起草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立法草擬負責人和市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負責人答覆有關詢問。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後,由市長或者其委託主持會議的常務副市長決定是否通過。
對原則通過,需要根據會議審議決定修改的規章和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修改後,報請市長審批。
第四十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發布。
規章經市長簽署後應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發布,並在《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全文登載。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二條 規章施行的具體時間應當在規章中列明,規章公布與施行的時間間隔不少於30日。
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議案有不同意見的,凡屬已經過市政府協調並作出決定的,不得以單位名義作出與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六章 備案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三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和規章的實施機關是立法後評估機關。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規章的實施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門意見、公眾意見以及相關規定等擬定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章的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會同市政府法制機構制定立法後評估實施方案。評估機關應當根據立法後評估實施方案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評估機關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團體進行規章立法後評估。受委託機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數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和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的必要設備、設施。
受委託機關應當接受委託機關指導、監督,以委託機關名義開展評估,不得將評估工作再委託其他任何機關或者個人。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機關應當根據規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並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對政府規章的實施績效、立法內容和立法技術進行評估。
第四十六條 評估機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通過聽取實施機關匯報、召開座談會或者專家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媒體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規章的實施情況。
評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用舉辦聽證會的方式,以了解和掌握規章的實施情況。
第四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評估完成後應當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進行的情況;
(二)實施績效、制度設計等評估內容分析;
(三)意見徵求及採納情況;
(四)規章實施情況的評價以及改進和完善的建議;
(五)評估的其他結論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責任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或者提請廢止。
評估報告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改進建議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編印;規章彙編的外文譯本,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翻譯並審定。
第五十條 規章的修改及提出現行法規修正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6日發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規定》(市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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