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體育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法規建設,使法規制定程式化、科學化、制度化,保旺體育法規質量,根據國家和省有法規制定規定和我省體育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體育法規,是指廣東省體育局根據依法主管全省體育工作的職能,制定調整體育行政和社會關係的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體育法規包括:
(一)省人大授權或委託省體育局起草的體育法規;
(二)省政府授權或委託省體育局起草及省體育局報請省政府發布或批准發布的體育行政法規;
(三)省體育局在職權範圍內制定並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四)省體育局與相關的同級部門在職權範圍內聯合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體育法規的類型主要有法律、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體育行政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體育法規的制定程式分計畫、起草、審議與公布四個階段。

第二章 計畫與起草

第五條 體育法規制定計畫分為長遠規劃與年度計畫。
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由機關各處室和直屬單位依據體育事業發展需要,就各自管理許可權內提出本部門的法規制定計畫和建議,經政策法規處綜合協調匯總,報局領導審定。
需要申報列入省人大常委會及省政府立法計畫的體育法規政策法規處根據各處室、直屬各單位提供的草稿進行修改匯總出建議稿,報請局領導審定簽發上報。
第六條 機關各處室、直屬單位提出制定體育法規的年度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規的內容;
(三)具體負責單位和起草單位;
(四)法規制定的進度安排。
第七條 體育法規的起草應遵循下列規定:
(—)報請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或由其授權、委託省體育局起草的體育法規,由政策法規處牽頭組成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由局領導審定。
(二)報請省政府發布或由其授權。委託省體育局起草的政府規章,由主管處室、直屬單位負責起草,政策法規處審核;涉及體育局外單位或局系統內兩個以上職能部門的,由局領導指定牽頭起草部門,有關處室、直屬單位及政策法規處參加。
(三)以省體育局名義下發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由主管處室、直屬單位負責起草,重要的體育行政規章,政策法規處予以配合。內容涉及兩個以上處室、直屬單位的,由政策法規處提出意見,經局領導同意後指定牽頭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四)省體育局與其他同級部門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以省體育局為主起草的,由主管處室、直屬單位負責起草,有關部門參加或配合。
第八條 負責起草的部門應先擬出題綱,送政策法規處協調一致後,再行起草。
第九條 體育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進行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以及專家和民眾的意見。
第十條 起草體育法規時,應當對現行的法規進行清理,如果現行法規將被新法規所代替,必須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十一條 法規的內容應概念明確、用詞準確、符合邏輯、文字簡練、標點正確。不得使用不確定的修飾詞和宣傳性、文學性的語言。

第三章 審議、審查與發布

第十二條 審議審查階段的有關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草工作結束後,負責起草的單位應當徵求執行單位、管理對象等有關單位的意見。重要法規可以以書面的形式,向機關各處室、直屬單位、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
(二)徵求意見後,負責起草的單位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並寫出送審報告及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包括:
1、制定有關法規的必要性;
2、法規的主要內容及其擬定的理由和依據;
3、起草的主要過程;
4、徵求意見和修改情況,包括分歧意見和各自的理由;
5、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三)送審稿、送審報告、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經負責起草部門單位的領導簽批後,送政策法規處審查覆核。送審稿、送審報告、起草說明不齊全、不完善的,政策法規處不予覆核。
(四)法規送審稿由政策法規處覆核後,交局領導辦公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規章的修改和廢止,由主管各處室及直屬單位草擬修改廢止請示,並提出理由,送政策法規處審核後,上報局領導審批和宣布廢止。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的部門應將體育法規的文本、起草說明等材料送政策法規處,屑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由政策法規處按有關規定報送省政府法制辦。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指的體育法規,不包括一般公文、競賽規程、競賽規則、社會團體章程及其它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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