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適用和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本省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改革開放。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為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的全面進步服務。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堅持以人為本,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二章 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計畫。
第五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計畫的建議。
提出地方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並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第六條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編制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年度地方立法計畫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年度地方立法計畫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八條 年度地方立法計畫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九條 年度地方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進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八條 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由地方作規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對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根據審議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員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相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內容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將意見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對於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提出,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是否擱置審議進行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
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第五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廣州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十三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五十四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審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徵求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有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超出法定範圍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分別由法制委員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出批准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才能公布實施。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本省地級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七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七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程式,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七章 適用和備案
第七十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省的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七十五條 新制定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與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不作修改的,在該較大的市、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七十六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規中規定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對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八十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法規的文本及審議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對法規草案條文內容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進行必要的詮釋,並提供相關的資料。
第八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八十四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實施日期。
第八十五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實施日期。
第八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南方日報》上刊登。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第八十七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十八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順序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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