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

為加強人工魚礁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增殖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04年8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4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9月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規定》共26條,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91號
《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8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四年九月七日

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人工魚礁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增殖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國家指定由我省實施監督管理的海域從事人工魚礁建設、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人工魚礁,是指為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增殖漁業資源,在海洋中設定的構築物。
人工魚礁按照功能分為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準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開放型人工魚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重要漁業水域,用於提高漁業資源保護效果的為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投放在重點漁場,用於提高漁獲質量的為準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投放在適宜休閒漁業的沿岸漁業水域,用於發展游釣業的為開放型人工魚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公益型、準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建設,採取措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開放型人工魚礁。
第五條 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人工魚礁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人工魚礁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人工魚礁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區劃及漁業水域的統一規劃,會同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環保、海事及軍事等有關部門,制定全省人工魚礁建設總體規劃。
各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人工魚礁建設總體規劃,制定本市人工魚礁建設實施規劃,並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人工魚礁建設規劃應當與國防、防洪、航運和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航道、港區、錨地、通航密集區、軍事禁區以及海底電纜管道通過的區域不得劃作人工魚礁礁區。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設人工魚礁應當向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九條 人工魚礁建造前應當委託具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人工魚礁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包括海洋生物狀況、水流、海洋地質、礁體類型等內容。
第十條 申請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資者身份證明;
(二)建造人工魚礁的資金來源;
(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人工魚礁建設前應將建設單位、魚礁位置等進行公告。
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投資建設開放型人工魚礁符合國家有關海域使用金減免規定的,應當給予減免。
第十二條 人工魚礁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範。
人工魚礁建設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 嚴禁將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環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魚礁礁體。
第十四條 投放人工魚礁應當根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範制定人工魚礁投放方案,並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由海事部門核准發布航行公告。
人工魚礁投放方案應當包括人工魚礁投放海域、投放時間、運輸路線、作業船舶等內容。
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工魚礁投放過程的監督。
第十五條 建設者在完成人工魚礁建設後,應當準確測量礁體的位置,並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
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人工魚礁的位置、魚礁類型和礁區範圍。
第十六條 不得在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區內從事漁業生產開發利用活動,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按照國家和省關於海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準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區, 由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礁區的資源狀況,合理安排開發利用活動,並優先照顧相鄰陸域的捕撈漁民進入礁區生產。
準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區內不得從事拖網、圍網、刺網作業。
第十八條 開放型人工魚礁區可以用於發展游釣等休閒漁業。 嚴禁在開放型人工魚礁區從事捕撈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 在人工魚礁區從事科研、開發、經營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海洋環境及漁業資源保護的有關規定。
不得在人工魚礁區內采砂、拋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的監督檢查以及人工魚礁礁體狀況和礁區資源環境的監測。
第二十一條 需要占用人工魚礁區從事海洋工程開發利用的,應當事先徵求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應當負責建設同等規模的人工魚礁區或者支付合理的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人工魚礁或者未按照技術規範投放礁體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在人工魚礁區捕撈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在人工魚礁區從事電、炸、毒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人工魚礁投放不當,對海洋環境、通航或者軍事設施等造成重大影響的,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
廢棄人工魚礁應當經省海洋與漁業、海事部門確認,造成海洋環境、通航影響的,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
第二十五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魚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魚礁區從事捕撈等經營活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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