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已經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屆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4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廣寧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促進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自行判斷並做出處理的權力。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等行為。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屬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監督,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區、縣級市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配合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督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
第五條 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符合立法目的,並遵循合理性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在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儘量採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損害或損害較小的方式。
第八條 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應當堅持公開原則,自由裁量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自由裁量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允許社會公眾查閱。
第九條 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以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形式對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只作原則性規定的,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具體標準。
第十一條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一種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列出選擇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二)同一種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性質、事實、社會危害後果列出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章對從輕處罰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從輕處罰的具體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從重處罰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章對減輕處罰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輕處罰的具體情形;
(六)法律、法規、規章對不予處罰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不予處罰的具體情形;
(七)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停止執行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行政處罰停止執行的具體情形。
第十二條 規範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對許可條件或者對變更、撤回、撤銷許可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許可或者變更、撤回、撤銷許可的具體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條件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對應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對作出許可決定的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規定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作出許可決定的具體方式;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註銷許可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註銷許可的具體條件。
第十三條 規範非行政許可審批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批條件或者對變更、撤回、撤銷審批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審批或者變更、撤回、撤銷審批的具體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批條件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對應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批決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規定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審批決定的具體方式;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註銷審批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註銷審批的具體條件。
第十四條 規範行政徵收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徵收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徵收數額的計算方法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各種徵收數額計算方法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對減免徵收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免徵收的具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減征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對應的具體情形。
第十五條 規範行政給付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對給付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對給付方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方式;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強制的種類、方式、程式等只作原則性規定的,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列出確定行政強制種類、方式的具體情形和具體程式。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裁決的程式、標準等只作原則性規定的,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列出具體程式和各種標準對應的具體情形。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確認的程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則性規定的,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列出行政確認的具體程式、需提交的具體材料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行政執法主體履行職責期限的,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當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意見只作原則性規定的,市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列出聽取意見的具體程式和方式。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書面告知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具備條件的,應當將行政執法的立案(或者受理)、調查取證(或者審查)、聽證、作出決定等職能分離,由不同的內設執法機構或執法人員行使。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對本單位及其下屬單位和受委託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監督機制。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行為納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範圍。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等形式對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違反本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建議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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