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行政調解規定
2014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4屆1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調解活動,依法解決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通過協調和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定,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依法調解與依法處理相結合,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保障開展行政調解活動的必要工作條件。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
行政調解不得收費。
行政調解範圍和管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調解的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者調處的民事糾紛;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有直接關係的爭議糾紛。
第八條
行政調解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第九條
下列行政調解申請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
(二)已申請人民調解的;
(三)已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五)已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的;
(六)已超過行政複議時效或者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調解的。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信訪機構主持。
本規定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調解。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理許可權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受理機關。
行政調解程式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行政調解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與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行政機關可以製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調解通知,告知調解的日期、地點和注意事項等;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並提醒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逕行使權利的時效。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派員主持行政調解。
涉及法律關係複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行政機關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行政調解工作人員迴避;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秩序;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尊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進行調解,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助的,可以請求協助;受到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協助。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根據爭議糾紛的不同情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耐心疏導,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開展調查。
第二十一條
爭議不大、依據明確,能夠即時調解的案件,行政機關可以徵求當事人的同意當場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一)調解不成的;
(二)當事人不願意繼續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的;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的;
(四)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五)當事人就爭議糾紛提起行政複議、訴訟或者仲裁的;
(六)導致調解終止的其他情況。
終止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以一次為限。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行政調解。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情況複雜但可能達成調解協定,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受理調解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勘驗、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所需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複議、行政裁決、行政賠償等案件時,應當徵求申請人是否同意行政調解的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爭議糾紛解決的進程和需要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行政裁決、行政賠償等案件的調解,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林權爭議處理中的行政調解,適用《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行政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依法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可以建議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前提下,提出調解協定;行政調解工作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方案,供當事人協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當場調解的案件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的案件,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即為生效。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爭議事項;
(四)調解結果,包括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等;
(五)其他約定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行政調解協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本規定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協定書,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簽名、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加蓋公章予以見證。行政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應當履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的行政調解協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依法具有契約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具有契約性質的調解協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法收取行政調解費用的;
(二)怠於履行行政調解職責,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泄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拒絕協助、配合行政調解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行政調解協定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情節嚴重,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威脅、毆打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
(二)擾亂調解秩序的;
(三)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的行為。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後,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調解案件材料歸檔保存。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