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貨物運輸管理,建立良好的運輸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轄的區域內經營水路貨物運輸及水路貨物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廣州市航務管理部門(以下稱市航務主管部門)管理本市水路貨物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行業,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能和本規定,協同做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從事水路貨物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申請設立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或設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貨物中轉、代為組織貨源的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必須到市航務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當地航務管理部門,申領<<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航務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批覆。
外商投資企業在市轄區經營水路貨物運輸或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經市航務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已批准領取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持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開業登記、稅務登記。
營運船舶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並辦理船舶登記後,到原簽發許可證的部門辦理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六條 經營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其運力增減的申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船舶,必須按批准的經營範圍、航線經營。自貨自運的,應持隨貨同行有效票據辦理運輸手續。
第八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執行國家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九條 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壟斷、倒賣貨源或強制代辦;
(二)以非水路貨物運輸收費專用票據直接收費;
(三)為無《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工商、稅務登記證照的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提供服務;
(四)為超越經營範圍、航線或手續不全的船舶組織貨源,辦理船舶代理運輸業務;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水路貨物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軍事物資、防洪搶險救災物資等急需運輸的物資和水路轉水路聯運(以下簡稱水水聯運)的物資,航務管理部門應優先安排,保證按時運送;
(二)普通貨物由承運單位與託運單位在承運船舶經營範圍、航線內協商承運,簽訂運輸契約或貨物運單
(三)按規定需憑證運輸的物資,託運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證件。託運危險貨物,必須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託運單位不得匿報貨物品名和隱瞞貨物性質;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禁運物資或需憑證運輸的物資。
第十一條 承運單位與託運單位在履行運輸契約中,承運單位應向委託作業的港口提交委託作業計畫,並與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契約或港口作業委託單,辦理貨物裝卸和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在履行契約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航務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依照有關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從事水路貨物運輸或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使用廣州市水路貨物運單、水水聯運貨物運單、水路貨物運輸收費專用發票等專用票據。
水路貨物運單、水水聯運貨物運單是水路貨物運輸契約、計費依據和貨物交接等憑證,其格式由市航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交通部、廣東省交通廳的規定,統一印製、統一管理。
水路貨物運輸收費專用發票由稅務部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水路貨物運輸或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向航務管理部門填報化物運輸統計表和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從事水路貨物運輸或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航務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三)、(四)項和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責令停業整頓;
(四)壟斷、倒賣貨源、強行代辦、欺行霸市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五)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三十日不繳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重犯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申請複議的部門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帶證章、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濫用職權、侵害水路貨物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航務主管部門負責賠償,並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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