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複議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複議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二份(口頭申請除外)。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件。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三條 複議申請書應列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提出的時間。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書證為複印件的,應提供原件予以核對,經核對無誤的,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複印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的核對章。
第五條 參加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需要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須載明委託內容,並由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簽名。
第六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申請人本人應當到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出,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噹噹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筆錄製成後,應當經申請人審核或向申請人宣讀,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字或印指模加以確認。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同意,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可加蓋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八條 經審查,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後,由複議機關發出不予受理決定書,該決定書可加蓋複議機關公章。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審查複議申請期限時,按以下規定確定“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的,知道的時間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直接送達方式告知當事人的,知道的時間為當事人簽收時間。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郵寄方式告知當事人的,知道的時間為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的時間。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公告形式告知當事人的,知道的時間為公告規定的時間屆滿之日。
(五)認為行政機關對申請發放許可證、執照等,或者申請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答覆期限的最後一日的次日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六)行政機關沒有告知申請複議期限的,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視為其知道的時間。
第十條 複議機關在審查複議案件時,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複議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複議機關應告知其有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的權利,第三人不參加複議的,不影響複議案件的審查。
第三人參加複議享有與申請人同樣法定的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如承辦人員與複議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參與了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主動申請迴避,更換承辦人。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承辦人員迴避。但是否迴避,由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受理複議申請後,複議機關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受理的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按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複議期間撤回複議申請須提出書面意見,說明撤回理由,經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查同意後撤回。同意撤回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依法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可加蓋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人不同意向複議機關撤回複議申請的,應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六條 複議案件審查過程中,調查情況和聽取當事人意見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向被調查人出示工作證件。需要製作調查、詢問筆錄的,筆錄須經被調查人校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責令下級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責令書》,責令書應寫明責令受理的理由並主送被責令機關,抄送有關機關和申請人。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行政複議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決定書應分別送達被申請人、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條 除《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一)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明顯牴觸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或者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間提不出證據的。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對無權處理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直接轉送給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由其根據法律監督程式處理。
第二十一條 複議機關對有權處理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應由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直接審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去向不明,複議機關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的,經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批准,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作出複議決定,又沒有告知申請人延長複議期限,申請人和第三人視為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法需要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複議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複議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五)被申請人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複議的情形消除後,應及時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恢復複議程式。中止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提交《行政賠償申請書》。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複議申請,複議案件承辦人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權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後果。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在收到行政複議和行政賠償申請後,應及時向賠償義務機關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複議機關應在《複議決定書》中提出賠償意見,送達申請人、賠償義務人。對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複議機關應在《複議決定書》中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方式賠償的,應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方式賠償,不能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方式賠償的,以支付賠償金方式賠償。
第三十二條 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中的規定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30日;經批准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延期通知書》,並說明延長複議期限的理由,分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條 下級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可以向複議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對該機關、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被申請人不答覆或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的。
(三)行政機關或單位工作人員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時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四)拒不執行生效的複議決定的。
(五)對申請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 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使用統一的行政複議文書。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在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各種期間,均從規定的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順延。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送達行政複議文書,直接送達有困難,通過郵寄送達的,應使用掛號信。
第四十條 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和有關法律文書,要填寫送達回證,由受理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