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

《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是為了促進和規範社會工作服務,推動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發展,提高社會工作服務質量,提升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型化、專業化水平而制定的法規。

2018年5月30日,《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經廣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將按照法定程式將《條例》報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實施。

政策全文

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

(草案二次審議稿●清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社會工作服務,推動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發展,提高社會工作服務質量,提升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型化、專業化水平,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工作服務,是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指派社會工作從業人員,運用社會工作專業方法,為有需要的個人、家庭、社區、單位等提供困難救助、矛盾調處、人文關懷、心理疏導、行為矯治、關係調適、資源協調等專業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社會工作服務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應當遵循助人自助、客觀中立、知情同意、平等尊重和信息保密的原則,遵守社會工作專業規範。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工作服務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在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工作服務的統籌指導、業務管理和服務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工作服務的具體業務管理和服務監督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來穗人員服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和監察、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社會工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推動行業的規範管理,建立健全社會工作從業人員的培訓教育等行業管理措施和職業道德規範指引、職業服務規範,推動行業自律管理。

社會工作行業組織可以承接各級政府部門轉移的與社會工作服務有關的專業培訓、繼續教育、項目評估與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二章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社會工作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向出資人和設立人分配所得利潤的社會服務機構。

第九條 申請設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依照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的相關法律、法規,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證書或者至少有兩人取得助理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證書;

(二)有自己的章程,章程應當明確以提供社會工作服務為主要設立目的,並列明從事社會工作服務的具體業務範圍;

(三)有規範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擬聘用的專職工作人員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會工作者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或者具有社會工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設立人可以向區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名義從事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第十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將法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章程、年度報告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和相關信息發布平台公示,也可以通過網站、報刊、電視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有關服務信息,接受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審計報告。

接受社會捐贈、政府資助或者承接財政資金購買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自接受捐贈、資助或者簽訂購買服務契約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前款規定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以及履行財政資金購買服務契約的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二)採取編制虛假賬目等方式騙取、挪用承接財政購買服務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

(三)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四)接受未依法辦理代表機構登記或者臨時活動備案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託、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五)採取編造虛假信息、冒用他人資料等手段參與招投標、公益創投等活動;

(六)未經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強行提供服務或者更換提供服務的社會工作從業人員;

(七)虛構個案或者偽造小組、社區工作服務記錄等資料;

(八)強迫服務對象接受捐贈、援助;

(九)未經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披露在服務過程中獲得的服務對象身份信息、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十)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接財政資金購買服務所獲得的資金應當用於購買方指定的社會工作服務活動,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確需列支管理費用的,預算和列支的費用最高不得超過購買服務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接財政資金購買服務的,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並實行分項目核算管理,確保資金按照採購契約的要求用於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接受社會捐贈所獲得的資金應當用於捐贈方指定的社會工作服務活動,並接受捐贈方的監督。確需列支管理費用的,應當徵得捐贈方同意,費用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政府部門、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做好應急救援、災後重建、信息蒐集、決策諮詢、糾紛調處和心理輔導等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在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參與突發事件處置前,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相應專業培訓,保障社會工作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開展服務時,應當為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督導,負責督導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知識、技能和一定的社會工作服務經驗或者相關教學研究經驗。

本條例所稱督導,是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為其所屬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提供定期持續的專業、心理等方面的服務支持。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招募或者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志願者參與社會工作服務。

志願者參與社會工作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徵得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培訓、指導。

第十七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安全服務管理,制定安全服務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機制,應對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工作服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的資料和工作記錄,資料和工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三章 社會工作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和社會工作輔助人員。社會工作專業人員是指具備相應社會工作專業知識和技能,取得社會工作者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專門從事社會工作服務的從業人員;社會工作輔助人員是指尚未取得社會工作者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但依法備案的其他從業人員。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聘用社會工作輔助人員的,應當自聘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民政部門辦理備案。市民政部門可以委託社會工作行業組織開展社會工作輔助人員的備案工作,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在所屬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指派下獨立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社會工作輔助人員承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安排的與其業務能力相適應的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社會工作從業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專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

(二)獲得必要督導和安全保障;

(三)獲得相應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專業行為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假借他人名義或者假藉機構名義開展社會工作服務;

(二)在服務過程中向服務對象推送商業信息、銷售商品或者向服務對象索取財物;

(三)虛構個案或者偽造小組和社區工作服務記錄等資料;

(四)未經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披露在服務過程中獲得的服務對象身份信息、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資料;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制定社會工作服務規範,健全社會工作服務質量標準體系,明確社會工作服務的服務項目、服務流程、操作規範、質量標準、績效考核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開啟服務:

(一)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主動求助的;

(二)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在家訪、探訪等服務活動中發現需要服務,並徵得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

(三)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服務需求,並徵得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

(四)需要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在制定個案、小組和社區工作服務計畫時,應當綜合考慮服務對象意願、偏好、習慣和能力等因素,採取得當措施,保障服務計畫安全、有效實施。

第二十六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服務前,應當向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提供服務事項告知書。

服務事項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稱、所指派社會工作從業人員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服務對象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服務的主要內容、方式和地點;

(四)服務的期限和頻次;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信息保密承諾;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服務事項告知書範本。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徵得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後,可以轉介服務:

(一)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主動要求轉介的;

(二)服務對象搬離服務地域,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

(三)服務對象的需求超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業務範圍和能力的。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有序轉介,保證社會工作服務的連續性。

本條例所稱轉介,是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在特定情形下將為服務對象提供的服務事項轉交給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單位,由其繼續提供服務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中止服務:

(一)因突發事件等客觀原因需要中止服務的;

(二)自與服務對象無法取得聯繫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的;

(三)服務對象因自身原因暫時不適合繼續接受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服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中止服務:

(一)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要求中止服務的;

(二)提供服務的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因患傳染性疾病等原因,暫時不適宜繼續提供服務的;

(三)服務對象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受到傷害或者受到不良影響,需要暫時中止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服務的情形。

中止服務的情形消失後,經徵得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繼續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終結服務:

(一)自與服務對象無法取得聯繫之日起超過六十日的;

(二)服務對象被刑事拘留、收監執行的;

(三)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對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有騷擾、威脅、勒索等侵害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終結服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終結服務:

(一)服務目標達成的;

(二)符合轉介條件而當事人不同意轉介的;

(三)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明確要求結束服務的;

(四)服務對象不同意繼續接受服務的或者繼續接受服務可能對服務對象造成不利後果的;

(五)服務對象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終結服務的情形。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終結服務的,應當將終結服務的有關情況告知服務購買方或者提出服務需求的有關個人、單位。

第三十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為社會工作從業人員開展服務活動提供必要保障,防止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在服務過程中遭受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侵害。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提供服務,不得利用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社會工作從業人員的名義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區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省的相關規定,在業務培訓、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必要的資金支持,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發展。

第三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建立社會工作服務需求評估制度,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符合條件的服務項目,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於適合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適合交由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擔的服務事項,可以向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購買服務。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採購契約應當載明服務項目、人員配備、服務要求、服務期限、服務經費、保密條款和支付方式、項目評估、雙方權利義務、爭議解決方式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通過公益創投、慈善募捐和慈善信託會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個人、企業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據自身需要購買社會工作服務,也可以通過項目合作、購買冠名權、提供贊助、建立基金、捐贈等方式支持和參與社會工作服務。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向有需要的服務對象提供有償服務,但所得利潤不得用於分配。

第三十六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來穗人員服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照本市同等條件專業技術人才的待遇,制定社會工作從業人員的薪酬指引、積分入戶、住房保障等優待政策。

第三十七條 社會工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業績評定和激勵機制,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從業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為社會工作從業人員購買職業保險。

第三十八條 社會工作服務的購買方應當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從業人員開展專業調研、需求評估、困難救助、個案服務、社會問題預防、突發事件處置等活動提供相應的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九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年度報告、項目評估、等級評估、績效評價、信息公開、信用建設、專項執法等手段,加強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履行章程、開展活動、使用資金等情況的監督管理。

監察、審計機關和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財政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工作服務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據信息採集規範的規定採集相關基礎信息,提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管理、從業人員管理、服務活動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一條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的社會工作服務項目,購買方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項目實施效果評估,評估費用納入購買服務的預算。

評估應當遵循全面、客觀、科學的原則,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擔的項目管理、服務成效、經費使用等內容進行綜合考評。評估時應當聽取服務對象、行業組織、專家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評估結果作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今後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重要參考依據。評估合格的,可以繼續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的社會工作服務項目;評估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在兩年內不得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的社會服務項目。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社會工作服務評估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客觀、公正開展評估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評估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三)向評估對象收取費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方評估機構及其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評估的服務項目或者承接該項目的機構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在承接該項目的機構任職,離職不滿兩年的;

(三)與被評估的服務項目或者承接該項目的機構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評估結果公正的。

第四十三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購買方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或者購買方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覆核,也可以與購買方協商一致後另行委託評估機構開展評估。

第四十四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遵紀守法、誠實守信的情況和服務質量、評估結果等信息向社會公布,並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誠信狀況應當作為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來穗人員服務等有關部門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依法辦理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登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辦理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強行指派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社會工作從業人員提供服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不依法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履行章程、開展活動、使用資金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依照社會服務機構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繼續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法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章程、年度報告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或者相關信息發布平台公示的;

(二)未在接受捐贈、資助或者簽訂購買服務契約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前項規定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以及履行財政資金購買服務契約的有關情況的。

第四十八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公安機關、民政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和社會服務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二)違反第(六)、(八)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七)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社會工作服務檔案管理制度、保管社會工作服務活動形成的資料和工作記錄的,或者社會工作服務檔案資料的保存期限少於五年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聘用社會工作輔助人員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提供服務事項告知書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社會工作行業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不依法辦理社會工作輔助人員備案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外的其他非營利法人為有需要的個人、家庭、社區、單位等提供困難救助、矛盾調處、人文關懷、心理疏導、行為矯治、關係調適、資源協調等專業服務的,參照本條例第二章、第四章執行。

社會工作從業人員通過其他非營利法人提供前款規定服務的,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18年5月3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了《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這是全國首個關於社會工作服務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在促進、規範、保障社會工作服務發展方面作了一系列制度設計。

此項立法,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我省率先實現“四個走在全國前列”重要指示精神,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的重大舉措。《條例》立足於我市市情、民情,在促進、規範、保障社會工作服務發展方面作了一系列制度設計,如:健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制度,加大財政資金對社會工作服務行業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社會工作者督導、教育、培訓機制,著力提升社會工作服務的質量;建立社會工作行業組織自律管理制度,推動社會工作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

建立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制度

《條例》在制度設計方面有創新之舉,比如建立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制度。例如,以老人、婦女、兒童、青少年、殘疾人、城市流動人口、農村留守人員、特殊困難人群、受災民眾等為服務對象和以婚姻家庭、教育輔導、就業援助、職工幫扶、衛生醫療、人口服務、矛盾調處、犯罪預防、矯治幫教、應急處置等為服務領域的社會工作服務項目,應當優先納入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

市人大負責該項目的立法工作人員認為,目前社工機構主要依靠政府財政購買社會工作服務,來源單一,無法形成有效的資金供給。此外,對社會工作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的支持保障力度不足,不利於人才隊伍結構的穩定和行業的健康發展。

因此,建立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制度後,可以優選出民眾需求更為迫切的社工服務項目,以此為導向,引導財政資金進行更為有效的投入。

提高社工的薪酬保障

今年以來,廣州已有系列舉措解決社工薪酬偏低問題。5月22日,廣州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廣州市社工服務站(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管理辦法》,將社工服務站項目經費由原來每年200萬元提高到每年240萬元,將人員支出經費比例由原來的60%提高到65%,提高了社工的薪酬保障。

為穩定社工人才隊伍,提高薪酬待遇水平,《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有新招。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來穗人員服務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社會工作者的薪酬、入戶、住房等待遇保障政策。

社工機構開展工作的場地也得到了保障,《條例》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使用服務場地、配套設施等提供便利,扶持其業務開展。

不過,在資金使用上,社工機構及社工有“可為”和“不可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向出資人和設立人分配所得利潤。下一步,市人大常委會將按照法定程式將《條例》報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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