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998年12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廣東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還包括在本市登記的外地、外商駐穗單位。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按比例就業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負責實施本辦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財政、統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做好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按比例安排就業的殘疾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軍人證》;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三)達到法定的就業年齡;
(四)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按不低於上年度在職職工平均人數(含契約工、臨時工)的1.5%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選擇適合的工種和崗位。其中,安排一名一、二級視力殘疾人或者一名一級肢體殘疾人就業的,按安排兩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六條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每年度按照廣東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標準按實際比例數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內,持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統計報表、殘疾職工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等資料,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未按照前款規定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的用人單位,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在職職工人數,核定其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第八條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接到殘疾人聯合會的繳款通知後,應當依時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執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或者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在單位公用經費中列支;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或者小企業會計準則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列入營業外支出;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在其他費用中列支。
第九條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徵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委託地稅機關代征,統一使用地稅機關的稅收票證,及時繳入國庫。
第十條用人單位因經費困難、出現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繳數額不得多於應繳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的規定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就業培訓、就業援助、就業服務和開展職業康復訓練等費用;
(二)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獎勵安排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
(四)補貼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補貼殘疾人各項社會保障;
(六)用於殘疾人事業的其他開支。
第十二條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對少報職工人數和多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的用人單位,應責令其改正和補交應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第十三條對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作出責令限期繳納決定。用人單位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決定的,由殘疾人聯合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以及有關協同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貪污、侵占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二、關於對《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還包括在本市登記的外地、外商駐穗單位。”
(二)刪除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縣級市”。
將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修改為:“殘疾人工作委員會”。
將第三款中的“勞動、人事、財政、工商等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財政、統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
(三)刪除第五條中的“;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將“盲人”修改為:“一、二級視力殘疾人”,將“在職員工”修改為“在職職工”。
(四)將第六條中的“每年度按市或者縣級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8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修改為:“每年度按照廣東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內,持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統計報表、殘疾職工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等資料,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未按照前款規定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的用人單位,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在職職工人數,核定其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接到殘疾人聯合會的繳款通知後,應當依時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將第二款修改為:“執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或者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在單位公用經費中列支;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或者小企業會計準則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列入營業外支出;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在其他費用中列支。”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徵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委託地稅機關代征,統一使用地稅機關的稅收票證,及時繳入國庫。”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因經費困難、出現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九)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作為第十條第二款,並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繳數額不得多於應繳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的規定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就業培訓、就業援助、就業服務和開展職業康復訓練等費用;
(二)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獎勵安排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
(四)補貼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補貼殘疾人各項社會保障;
(六)用於殘疾人事業的其他開支。”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監督”。
將第二款中的“員工人數”修改為:“職工人數”。
(十二)刪除第十四條。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刪除其中的“1995年10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廣州市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規定》同時廢止。”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