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廣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屆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3月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辦法》共22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號
《廣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13日市政府第14屆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廣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的標準化管理,方便公眾生活,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審查、製作、設定、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息標誌,是指以圖形、顏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組合,標明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眾行為的標誌物,但不包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在經營地、辦公地設定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誌的標牌、燈箱、霓虹燈、文字元號等招牌。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是指賓館(飯店)、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公園、旅遊景區(點)、機場、車站、碼頭、捷運站、停車場、城市道路、公共廁所、醫院、會議中心、展覽館、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娛樂場所、應急避難場所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設施。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
經貿、建設、公安、民政、交通、文化、衛生、城管、體育、工商、林業和園林、旅遊、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信息標誌標準的宣傳、培訓工作納入本部門工作計畫,並督促、指導本系統、本行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定公共信息標誌。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航、鐵路、捷運等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設計、製作和設定公共信息標誌,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執行。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市範圍內統一實施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參照國際標準組織制定地方技術規範作為實施依據。
第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地方技術規範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廣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通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地方技術規範的修訂情況修改《目錄》,修改後的《目錄》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通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應當符合《目錄》所列標準的要求,不得製作、設定不符合《目錄》所列標準要求的公共信息標誌。
星級賓館、A級以上旅遊景區、機場、車站、客運碼頭、捷運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標誌,需使用文字說明的,應當同時包括中文和英文兩種文字。
第八條 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地方技術規範的,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根據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標誌,並在完成方案設計後的10日內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國家、行業、地方標準制定後,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標準。
鼓勵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標誌採用國際標準。
第九條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單位應當對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方案進行標準化審查。審查可以由設定單位自行組織實施,也可以由其委託第三方中介機構實施。
設定單位或者受委託的第三方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目錄》所列標準開展審查工作。
政府投資新建、擴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公共信息標誌設計方案完成審查後10日內將審查結果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標誌。
設定公共信息標誌應當安全、規範、醒目、協調,並符合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和要求,不得附加廣告內容。
設定廣告設施,不得影響公共信息標誌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新建、擴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信息標誌作為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並將公共信息標誌設定的標準化情況納入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第十二條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單位應當對其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公共信息標誌的完好、整潔、清晰。公共信息標誌出現損壞、脫落等情況時,設定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設定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責令設定單位限期改正、修復或者更新:
(一)未按規定設定公共信息標誌的;
(二)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目錄》所列標準規定的;
(三)公共信息標誌損壞或者脫落的;
(四)公共信息標誌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經貿、建設、公安、民政、交通、文化、衛生、城管、體育、工商、林業和園林、旅遊、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本系統、本行業不按本辦法的規定設定公共信息標誌的,應當責令設定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各有關單位、新聞媒體,開展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情況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息標誌標準查詢平台,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標準免費查詢服務,並加強公共信息標誌標準的宣傳、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實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製作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目錄》所列標準要求,或者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政府投資新建、擴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將公共信息標誌設計方案的審查結果報送備案的,由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目錄》所列標準要求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應當設定而未設定、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或者設定廣告設施影響公共信息標誌使用效果的;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存在損壞、脫落等情況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查處的,可以直接查處。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經貿、建設、公安、民政、交通、文化、衛生、城管、體育、工商、林業和園林、旅遊、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信息標誌管理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會、花市、廟會等短期重大活動需要臨時設定且活動結束後應當拆除的臨時性公共信息標誌,其標準化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整改達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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