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廣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經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屆1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穗府〔2011〕11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徵集、使用、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附則5章27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主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問題的批覆》(穗府函〔1994〕11號)和原廣州市計畫委員會、市財政局《關於實施廣州市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試行辦法的通知》(穗計調〔1994〕4號)予以廢止。

廣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穗府〔2011〕11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3屆1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廣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廣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規範我市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141號)、《關於印發〈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粵財綜〔2010〕9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徵集,用於平抑、調節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以及應徵數據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研究價格調節基金的計畫安排;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代繳;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徵集的方式,徵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七條 市價格調節基金徵集項目和標準:
(一)捲菸、釀酒等企業在生產環節,按實際繳納增值稅稅額和消費稅稅額之和的1%計征;
(二)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在銷售環節,按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的1%計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資計畫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車生產企業在銷售環節,按實際繳納增值稅稅額和消費稅稅額之和的0.5%計征;
(四)市內發電企業(含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熱電等)按上網銷售電量0.002元/千瓦時計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徵集項目。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統一代征、代繳,地方稅務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的應徵數據進行代征,由繳費單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稅前列支,按季申報徵集。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於每季第一個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上季應繳數額,並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可以採用電子申報、紙質申報等方式申報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採用電子申報方式的,應妥善保管有關資料並附報紙質申請資料。
徵集價格調節基金時使用統一的稅收票證,以附註的形式註明為價格調節基金,由代收單位上繳財政。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原則上不得減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向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逾期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對承擔廣州市場定向供應任務的種養基地、冷儲基地和實行產銷對接、農超對接的平價商店(專區、市場),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准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採取補助、補貼和貸款貼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徑等。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項目、使用理由、數額、撥付方式等;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具體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請人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使用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受理時限內;申請人超過規定期限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式向市財政部門請撥資金。市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需要分期分批撥付的,按分期的時間撥付。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每年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項目進行審核、監督管理和審查,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市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審計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征管費用支出包括地方稅務部門代征業務經費和有關部門的管理費用。地方稅務部門的代征業務經費參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標準執行。征管費用主要用於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調研、市場調查、宣傳、培訓、系統開發以及票據、報表印刷等相關費用支出。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按規定納入部門預算,從價格調節基金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或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認為在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市人民政府價格、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地稅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據《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市人民政府《關於主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問題的批覆》(穗府函〔1994〕11號)和原市計畫委員會、財政局《關於實施廣州市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試行辦法的通知》(穗計調〔199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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