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本市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工資收入總額一定比例繳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義務性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省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監督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專戶存儲、統一管理、定向使用、社會監督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用於解決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建設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條 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應當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可以按照規定查詢、提出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可以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予以監督;職工所在單位可以按照規定查詢、借貸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由廣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領導成員和有關部門、單位的代表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審定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的計畫;
(三)審查批准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廣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依照本條例管理住房公積金的獨立事業組織,受市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的直接領導,負責公積金的運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三)審批住房公積金的貸款項目計畫和提取申請;
(四)負責與銀行簽定住房公積金存貸金融業務的協定,並予以監督;
(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和市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報告住房公積金的運作情況。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金融業務應當由市公積金中心統一委託銀行承辦,並簽訂委託契約。受委託銀行應當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有關業務。
第三章 繳存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繳存額上、下限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公積金中心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市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以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基數,按職工及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計算。
職工工資收入按統計局公布的相應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第十一條 職工每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扣。
單位為職工繳存代扣的住房公積金,應在發放工資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全額存入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存儲專戶,並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不得逾期繳存或漏繳、少繳。
受委託銀行應自收儲之日起計息。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且向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
新建立的單位應當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且在辦妥繳存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
單位錄用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
第十三條 職工調動工作時,接收單位在本條例實施範圍內的,調出單位在辦理工資關係轉移時,應當將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轉移到接收單位,接收單位應將其住房公積金本息列入本單位的職工儲存帳戶。受委託銀行應及時辦理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來源為:
(一)行政、事業單位在財政部門核定的年度經費中列支;
(二)企業單位在住房周轉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在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公積金繳存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破產、解散或撤銷等情形,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註銷繳存登記。受委託銀行應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封存。
第十六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將所欠本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列入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清算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優先予以償還。
第十七條 市公積金中心對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的存、貸款利率,應當定期登報公布。
第十八條 不按本條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動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請購買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請住房公積金抵押貸款。
第四章 使用與提取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範圍和順序:
(一)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權的住房抵押貸款;
(二)單位購買、建造用於解決職工住房的專項貸款;
(三)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設專項貸款。
前款(一)、(二)、(三)項的貸款,應執行國家政策性貸款利率,實行低存低貸的原則。單位、職工提供貸款或實行抵押貸款應按繳存公積金的比例和限額控制並提供擔保。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二十條 用住房公積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對履行繳存公積金的居住困難職工按成本價出售。
第二十一條 職工購買、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報市公積金中心批准後,提取屬於本人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本息餘額尚不足時,可以申請其配偶、同戶成員或者非同戶的直系血親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但需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如放棄購買、建造、大修住房計畫的,必須自提取住房公積金之日起6個月內,將所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存入原開戶銀行。
第二十二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所需資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尚不足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抵押貸款。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貸款的,市公積金中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或不準予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購買國債或者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保值、增值運營;住房公積金的淨收益,由市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並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積金風險儲備金;風險儲備金的使用必須經市公積金領導機構審核批准。
住房公積金用於保值、增值運營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決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一)離休、退休的;
(二)出國、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因調動工作,接收單位不在本條例實施範圍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第二十六條 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其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在職工重新就業前,由市公積金中心通知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職工重新就業後,由市公積金中心通知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建立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職能部門和參加住房公積金繳存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工代表及特邀人員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的執行情況;
(二)對違反住房公積金使用原則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接受單位和職工對公積金歸集、使用的投訴,並組織調查和提出處理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行使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監督職能,市公積金中心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審計部門應定期對市公積金中心進行審計。
第二十九條 受委託銀行應當向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查詢憑證,職工可以憑證查核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受委託銀行對住房公積金帳房的儲存餘額應當於每年六月三十日結算,並且向職工送交結算清單。
職工或其所在單位認為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受委託銀行或者市公積金中心覆核,受委託銀行或者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無償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對單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建造或者購買職工住房的情況實行監督。
職工對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公積金中心舉報。
第三十一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於每年九月將經市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審核同意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登報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積金中心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並自應繳存之日起按日繳納欠交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挪用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限期返還本息,並按挪用金額處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三)出具虛假證明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處以違法提取金額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上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的,除由市公積金中心給予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存款餘額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退繳。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銀行違反委託契約,依照委託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因受委託銀行的過錯造成單位或者職工的經濟損失的,受委託銀行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不履行規定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並且追究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公積金中心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九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外資或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及其員工的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縣級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由縣級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日由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住房公積金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