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企業治安保衛條例

《廣州市企業治安保衛條例》,共六章、三十三條(含附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強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維護企業生產、經營秧序,保障企業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根據廣州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而制定的,適用於在該市行政區域內設有生產、經營場所的所有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維護企業生產、經營秧序,保障企業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有生產、經營場所的所有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必須將治安保衛工作納入企業管理,堅持預防為主、確保重點、嚴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並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治安保衛責任人制度。
第四條 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預防和消除治安災害事故,檢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維護本企業內部安全與穩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治安保衛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企業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市公安局是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權分工,指導、監督轄區內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六條 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指導、監督所屬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企業的治安保衛責任人。
企業的治安保衛責任人,應根據本條例和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公安機關對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要求,組織制訂和落實內部各項治安的法律、法規,以及公安機關對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要求,組織制訂和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第八條 企業根據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相應的保衛工作管理機構,配備保衛工作管理人員。不設定保衛工作管理機構的,應配備專職或兼職保衛工作管理人員。
企業可組建護衛隊、消防隊,業務上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情況,應報公安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備案。
第九條 企業保衛工作管理機構、專(兼)職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在企業治安保衛責任人領導下開展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企業治安保衛工作規定,以及本企業制訂的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二)制訂安全保衛措施,組織落實安全防範工作;
(三)檢查、考核企業治安保衛工作,分析本企業安全防範情況,提出改進治安防範工作意見;
(四)協助公安機關預防和制止在企業發生的危害社會安定的行為;
(五)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在企業發生的各類刑事案件及治安災害事故;
(六)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本企業暫住人口和職工住宅區治安工作;
(七)處理髮生在本企業有關危害治安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理的行為;
(八)受理職工對危害企業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行為的舉報或投訴;
(九)組織職工的安全防護教育和培訓護衛、義務消防人員。
第十條 企業護衛人員的產要職責:
(一)守衛門戶和要害部位;
(二)巡邏檢查;
(三)執行保衛工作管理機構或保衛工作管理人員交付的其他任務。
第十一條 企業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和護衛人員在違法犯罪行為發生的現場,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將行為人立即扭送公安機關的責任。違法犯罪行為被制止後,不得對行為人實施毆打、侮辱、關押等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三章 防 護

第十二條 企業應建立治安保衛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層、級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並參與本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十三條 企業制訂的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必須建立和堅持定期檢查制度,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消除。
企業接到公安機關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應在限期內完成整改項目。
第十四條 企業應將掌管重要機密和生產、經營指揮決策,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重大影響的部位和關鍵環節,列入要害部位防護範圍,並報公安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備案。
要害部位必須落實下列安全防範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衛責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衛崗位責任制;
(三)設定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設施或技術防範裝置;
(四)組織值班護衛。
第十五條 企業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載體和有害菌種,必須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第十六條 企業的財物管理,必須採取下列防騙、防盜、防搶、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經濟往來,應核對當事人的證件、委託書、資金真實性以及其他有關的履約能力情況;
(二)現金、有價票證約管理,必須遵守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存放部位應安裝防盜設施及技術防範報警裝置;
(三)物資的管理,應建立健全收發,領退、核對的日清月結制度,物資倉庫應安裝防盜設施、配置完備有效的消防器材;貴重物品及危險品的保管、運輸,除應安裝防火、防盜報警裝置外,還應制定防搶的應急方案。
第十七條 金融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盜、防搶、防破壞設施和裝備。
各金融單位在新網點建設或舊網點改造施工前,須將營業用房和營業場地的安全防護設施設計方案和圖紙報上一級金融單位提出意見,再報送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經公安機關驗收合格,發給安全合格證書,方可啟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條 企業招聘職工,應核對身份,造冊登記,並交保衛部門備查。職工上崗前,應進行法紀教育和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九條 企業選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員,應嚴格考查,按照專業知識技能與思想道德表現並重的原則,擇優錄用。不適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職人員,應及時調離。
第二十條 企業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對在職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和裁定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人員,以及被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員,進行監督、考查和教育,並向公安、司法機關通報其表現情況。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進入他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施工一個月以上的,應與該企業簽訂治安保衛責任契約,並根據需要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接受該企業保衛工作管理機構或專(兼)職保衛工作管理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施工場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施工單位應組建義務消防隊。
第二十二條 企業出租或轉租場所供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租賃各方應將生產或經營項目、場所範圍、租賃期限等事項,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按如下規定承擔租賃場所範圍內的治安保衛工作責任:
(一)場所整體現租或轉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轉租人承擔;
(二)場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轉租的,由出租方承擔;
(三)場所整體承租後,又分散轉租或部分轉租的,由轉租方承擔。
不承擔場所整體治安保衛責任的承租方或受轉租方,應與出租方或轉租方簽訂治安保衛責任契約,並接受其對租賃場所治安保衛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妨礙、擾亂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損毀企業財產,侵害企業負責人或其他職工人身安全的行為人,應對其進行勸阻或制止;情節嚴重的,應扭送公安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災害事故,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保護現場,組織處置、搶救工作。
企業發現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行為,必須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國家安全機關或公安機關報告。
企業對內部矛盾引發的不安定問題,應及時疏導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項目的,對治安保衛責任人給予警告或建議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於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還可責令企業有關部位停產停業。
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於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因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企業治安保衛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金融機構新網點建設或舊網點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標準,未取得公安機關的安全合格證的,人民銀行不發給《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已向人民銀行申領了《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營業場所,凡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由公安機關限期整改,在限期內仍未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建議人民銀行責令其停業以取消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對企業治安保衛責任人給予警告,或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所在企業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治安保衛工作分管許可權,分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依法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條 企業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和護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企業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治安保衛工作實施指導、監督有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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