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

第九條台灣商品進入交易市場的,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對進入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海關採取便捷通關措施,方便申報。 第十四條對進入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按有關規定相應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賜貴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的規範管理,維護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的正常經營秩序,促進海峽兩岸民間商品交流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市場),系指經國家批准,在廈門市翔安區大嶝島內專門設立,用於開展對台民間小額商品交易活動並實行封閉管理的一個特定區域。交易市場位於大嶝島東北部,包括大嶝運輸碼頭及以南區域約0.8平方公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在交易市場的實施;
(二)制定或擬定有關交易市場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交易市場的船舶停靠、人員進出、商品進出、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市場秩序、安全保密及相關工作進行統一規劃和協調、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海關、檢驗檢疫、邊防、工商等國家機關依法在交易市場內設立辦事機構,在職能範圍內依法實施監督管理,遵循簡便、高效、公開、公平、公正、優質服務的原則處理交易市場內的各種相關事宜。
第五條 交易市場運營主體在管委會指導、監督下,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進入交易市場的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二)負責交易市場的衛生、安全、消防等經營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三)維護市場秩序,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四)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進入交易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備案等相關手續,並與交易市場運營主體簽訂有關協定。
第七條 進出交易市場的運輸工具、人員、貨物、物品及交易市場的有關場所,應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海關、檢驗檢疫、邊防、工商等國家機關的監管和檢查。
第八條 大嶝運輸碼頭作為台灣船舶停泊點,台灣船舶及船上人員、貨物、物品、行李進出停泊點的,由邊防、海關、檢驗檢疫等國家機關依法監管和檢查。
第九條 台灣商品進入交易市場的,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國家限制進出口和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從台灣進口到交易市場的台灣產捲菸,可以免於交驗《自動進口許可證》。
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交易市場。
第十一條 經海關批准,進入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可以從金門或台灣其他地區通過大嶝運輸碼頭直接進口,也可以通過其他口岸轉關進口。
第十二條 經批准取得對台小額貿易經營權的公司,通過交易市場向台灣地區出口商品或從台灣地區進口商品,應按照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台小額貿易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進入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海關採取便捷通關措施,方便申報。
對進入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安全、便捷的原則,常態下簡化有關檢驗監管手續。
第十四條 對進入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按有關規定相應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十五條 對進入交易市場的非海關監管商品,由管委會會同工商等部門制定具體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交易市場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2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9年12月24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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