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由中共中央辦公廳於2006年8月6日頒布。目的在於推進幹部交流工作,進一步最佳化領導班子結構,提高領導幹部的素質和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

【頒布日期】2006.08.06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幹部交流工作,進一步最佳化領導班子結構,提高領導幹部的素質和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黨政領導幹部交流,是指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通過調任、轉任對黨政領導幹部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掛職鍛鍊工作另行規定。

交流對象

第四條 交流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過交流鍛鍊提高領導能力的;

(三)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

(四)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及其他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在同一地區黨政領導班子中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滿10年的,應當交流。

新提拔擔任縣(市、區、旗)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的,應當有計畫地易地交流任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新提拔的一般應易地交流任職。副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七條 黨政機關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特別是從事執紀執法、幹部人事、審計、項目審批和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八條 缺少基層工作經驗或者崗位經歷單一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應當有計畫地交流。

第九條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交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暫緩交流:

(一)離最高任職年齡不滿5年的(屬於必須交流的對象,可區別不同情況對其工作進行調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或者司法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合交流的。

交流範圍

第十二條 幹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眾團體之間進行。

第十三條 地(廳)級幹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流。縣(處)級幹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範圍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縣(市、區、旗)委書記、縣(市、區、旗)長可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交流。

第十四條 地區之間的幹部交流,重點圍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人才戰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支柱產業及重大項目建設進行。

第十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省級黨政機關應當注意選調有地方工作經驗的幹部,特別是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領導班子中的優秀年輕幹部到機關任職,同時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選派機關幹部到地方任職。

第十六條 實行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幹部交流。選調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才到黨政機關任職,推薦黨政領導幹部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職。

第十七條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領導幹部,可在本系統內交流,也可與地方或者其他系統交流。

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幹部交流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根據工作需要,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也可直接組織實施。

中央和國家機關與地方之間組織成批幹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協調後實施;個別幹部的交流,原則上由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協商辦理。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部門的幹部交流,由主管單位提出,徵求協管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幹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擬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選;

(二)徵求幹部調出、調入單位意見;

(三)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

(四)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與交流幹部談話,聽取本人意見,做好思想工作;

(五)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條 幹部交流應突出重點,增強計畫性、針對性,注意與領導班子換屆調整相結合。市、縣兩級黨政正職領導成員未任滿一屆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區黨政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同時交流;領導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過班子成員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式選舉或者任免的幹部,交流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按規定需作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工作紀律

第二十一條 幹部交流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紀律:

(一)任何地方和單位必須執行上級黨委(黨組)關於幹部交流的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二)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嚴格執行幹部交流程式,集體研究決定交流對象,不得借幹部交流突擊提拔幹部。任何人不得借幹部交流對幹部進行打擊報復。

(三)幹部應當服從組織的交流決定。接到交流通知後,須儘快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在限定的時間內報到。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遷轉行政關係和黨的組織關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四)調出單位應儘快向調入單位轉遞幹部檔案,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不得弄虛作假。調入單位應當認真審核有關材料。

(五)幹部調離時,不得違反規定隨調工作人員,不準隨帶公共物品;幹部調離後,不得干預原單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行幹部交流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紀律或者執行紀律不嚴格的,應當嚴肅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幹部交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乾部交流激勵機制。堅持交流與培養使用相結合,採取有利於幹部健康成長的政策措施,鼓勵幹部到艱苦邊遠地區、複雜環境、重點建設工程和基層經受鍛鍊,建功立業。

第二十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關心愛護交流幹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幹部調入、調出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幫助交流幹部解決困難和問題,解除其後顧之憂。

第二十六條 交流幹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隨調隨遷,尊重本人意願,按有關規定辦理。配偶、子女隨調隨遷的,應當妥善安排其就業、就學。

第二十七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跟蹤了解交流幹部的思想、工作情況,加強教育、管理和監督。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幹部交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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