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所謂帶徵土地,指的是在非農業建設徵用土地過程中,因客觀原因由建設單位一併辦理征地手續非單位建設用地範圍的土地。
帶徵土地,系指由建設單位在徵用土地時墊款帶徵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銷生產隊建制而剩餘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響造成無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須帶徵的土地。
帶徵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任何單位(包括帶徵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轉讓。
相關法規
上海市帶徵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帶徵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帶徵土地,系指由建設單位在徵用土地時墊款帶徵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銷生產隊建制而剩餘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響造成無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須帶徵的土地。
帶徵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任何單位(包括帶徵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轉讓。
第三條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是本市帶徵土地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局)負責管理所在區域的帶徵土地。
第四條 帶徵土地經批准可臨時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長不超過二年。
凡具備耕作條件的帶徵土地,應優先安排相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種植;不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可作為堆場、施工場地、停車場、集市貿易場地等臨時使用。
第五條 需要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可向區、縣土地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載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積、臨時使用時間及地上臨時設施要求,並提供相應徵件和上級機關證明。
除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外,帶徵單位需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可優先安排使用。
第六條 建設單位需使用帶徵土地作臨時施工用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臨時使用帶徵土地面積(一塊)在五畝以下的,由區、縣土地局審批;臨時使用帶徵土地面積(一塊)在五畝以上(含五畝)的,由區、縣土地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市土地局審批。
第八條 市或區、縣土地局在審批臨時使用帶徵土地時,應書面徵求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規劃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書面檔案之日起七天內給予答覆,逾期不答覆視作同意。
市或區、縣土地局應在收到規劃管理部門答覆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批覆,並抄送同級規劃管理部門備案。區、縣土地局同時抄報市土地局備案。
第九條 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應嚴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積使用。在臨時使用期限內如需改變用途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用於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不得拋荒;作其他臨時用途的帶徵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作物。除了在建築工程基地內的施工臨時設施外,需搭建少量臨時設施的,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工程執照。
第十一條 除用於農業耕作外,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均須按規定在領取批准使用檔案時一次性交納土地開發統籌費(以下簡稱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具體標準由市土地局會同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另訂。
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由土地所在的區、縣土地局負責徵收,市土地局集中解交市財政局,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統籌費動支應經市財政局審核,主要用於償還帶徵土地單位的墊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為帶徵土地的管理經費,具體比例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條 臨時使用帶徵土地期滿,使用單位應交還土地使用權。如需繼續使用的,應在到期二個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續用手續。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應在徵詢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及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三條 在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期內,因國家建設或公益事業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權的,使用單位應在收到市土地局發出的停止用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恢復土地原狀,經區、縣土地局驗收後,辦妥收回土地使用權手續。區、縣土地局應退還保證金,並按比例退還剩余月份的統籌費。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或區、縣土地局給予處罰:
(一)擅自變更核定用途、面積或移位使用帶徵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統籌費一倍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
(二)在臨時使用的帶徵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統籌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轉租、轉讓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的,責令其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及剩餘月份的統籌費,並處以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四)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時未按規定恢復土地原狀的,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並責令其另行承擔清理場地費。
(五)不按規定時限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的,除收回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外,處以超期用地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用於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被拋荒的,收回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轉租、轉讓的,按本條第(三)項處理。
第十五條 臨時使用帶徵土地單位對市或區、縣土地局的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市或區、縣土地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帶徵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組織清理後,再作處理。
第十七條 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的土地使用稅,按《上海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