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32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周伯祥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規範股權出質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
第三條 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第四條 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名稱;
(三)出質股權的數額。
第五條 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第六條 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可以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單方提出。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質權契約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質股權權能的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複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複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
(三)質權契約;
(四)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於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於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八條 出質股權數額變更,以及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申請股權出質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的證明檔案。屬於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的,提交質權契約修正案或者補充契約;屬於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稱更改的證明檔案和更改後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條 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質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質權消滅的,應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股權出質註銷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註銷登記申請書》。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二條 質權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申請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質權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檔案;
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並發給登記通知書。通知書加蓋登記機關的股權出質登記專用章。
對於不屬於股權出質登記範圍或者不屬於本機關登記管轄範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完整、準確地記載於股權出質登記簿,並依法公開,供社會公眾查閱、複製。
因自身原因導致股權出質登記事項記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六條 股權出質登記的有關文書和登記簿格式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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