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汾河流域的幹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庫、渠道、水井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分級負責,分段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汾河流域水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並建立目標責任制,認真組織實施;對已經造成的水污染,必須採取堅決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建設項目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保證防治水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五條 汾河流域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措施,積極治理;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汾河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汾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管理和監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所轄區內各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水污染防治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督促實施;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並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和檢查“三同時”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水污染治理項目,參加治理項目的竣工驗收,對排污單位的污染治理進行監督;
(五)組織水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水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提出改善措施;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進行水環境科學研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制教育,推廣水污染防治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積極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在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或者未完成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污染治理任務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企業不得升級。
第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如實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二條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三條 對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限期治理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制定,並監督逐步實施。
第十四條 因發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妥善處理。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汾河流域各級、各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組成汾河流域水環境監測網,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對污染源和水體水質進行監測,組織編報水環境質量報告書,建立水污染防治檔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環境監測制度,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監測結果。
第三章
防治
第十六條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劃分為一、二、三級防治區。
一級防治區:汾河上游源頭、寧武縣至婁煩縣段幹流、汾河水庫、汾河水庫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區三給村段幹流、汾河一級支流的水庫、蘭村泉、晉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莊泉、龍子祠泉、各城鎮生活飲用水源等水體的保護區。一級防治區內各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為直接和間接向該保護區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單位所在的區域。
二級防治區:太原市北郊區三給村至襄汾縣段幹流的保護區。二級防治區的具體範圍,為直接(含通過溝渠)向幹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級防治區:一、二級防治區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範圍。
第十七條 汾河流域的各類水體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一級防治區的水體水質,執行三類標準;二級防治區的水體水質,執行四類標準;三級防治區的水體水質,執行五類標準。
生活飲用水源地的水質,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向一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一級標準中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定;一級防治區未經批准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單位、排污總量。
向二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二級標準中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定;向二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執行一級標準中對現有單位的規定。
向三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二級標準中對現有單位的規定;向三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執行二級標準中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定。
排入城鎮下水道並進入二級污水處理廠進行生物處理的污水,執行三級標準;排入未設定二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下水道的污水,分別執行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標準。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方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後,應當執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舊城鎮改造和新城鎮建設,應當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規劃,建設並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村辦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業。對嚴重污染水環境而又難以治理的廠點,必須轉產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改造落後的生產工藝和技術裝備,開展綜合利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力爭在生產過程中減少和消除有害物質。
第二十二條 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使用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必須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設施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油類、酸類、鹼類或者劇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農藥、炸藥、電流捕殺魚類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幹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區域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應當有專門的場所和防流失、防揚散、防產生有害化學反應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禁採用滲坑、滲井、裂縫、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輸送、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等,必須有防滲漏措施,確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九條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獎勵:
(一)防治水污染成績突出的;
(二)檢舉、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在監督管理、監測、科學研究、綜合利用、宣傳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較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對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強行施工的;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的;
(三)拒絕、妨礙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五)現有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水超過第十八條規定的標準,並未按治理要求進行治理的;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未辦理“三同時”手續,或者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檢驗,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排放污水超過第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或者在一級防治區未經批准新增排污口、排污單位、排污總量的;
(三)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五)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或者監測結果的。
第三十二條 警告、罰款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並執行;行政處分由被處分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根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的處理建議決定;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有的須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犯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行為的建設項目停止生產使用,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單位的罰款由受罰單位在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受罰者本人承擔。
罰款納入財政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規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被處罰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過環境保護部門,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忠於職守。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境內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四、對《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2、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
3、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將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4、在第十八條後增加一條:“按照權責統一、合理補償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森林、草地、濕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建立汾河源頭、主要支流源頭、岩溶泉域重點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源地生態補償機制,補償資金專項用於當地經濟結構調整和社會事業發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將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汾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6、將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7、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汾河流域內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8、將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9、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汾河流域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將第二款修改為:“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損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10、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11、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裝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運行自動線上監測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1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的;
“(二)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與器具的;
“(三)排放油類的;
“(四)排放焦油渣、劇毒廢液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13、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4、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責令停業、關閉的;”
15、刪去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