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九)特許經營權的變更和終止; (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號《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擴大融資渠道,保障社會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證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保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過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在特定範圍和期限內從事某項公用事業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及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優先的原則。
特許經營者應當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經營風險。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設、市政公用、環境衛生或者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組織管理和實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政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的範圍:
(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
(二)城市污水、垃圾處理;
(三)城市公共運輸;
(四)城市道路、橋涵、路燈、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清運;
(六)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七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取得投資、新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30年,期限屆滿無償移交政府,特許經營契約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二)通過資產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現有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30年,期限屆滿無償歸還政府。
(三)通過委託方式取得現有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8年。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八條 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等法定形式和程式,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申請者,並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在沒有其他競爭主體參與競爭的情況下,可以採取直接委託的方式授予特許經營權,並與受委託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第九條 現有的國有市政公用企業,應當在完成企業改制的基礎上,按規定程式申請特許經營權。
第十條 採用招標方式授予特許經營權的程式:
(一)主管部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後,進行社會招標,公布招標條件,公開接受申請;
(二)主管部門依據招標條件對申請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資質、特許經營方案進行審查,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三)將中標結果和特許經營方案在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四)公示期滿後,由主管部門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一條 申請特許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三)具有相應的資金和設備、設施;
(四)企業經營、技術管理負責人和重要崗位人員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五)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六)具有科學合理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和招標、招募、拍賣檔案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特許經營授權主體、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的方式、內容、區域、範圍和有效期限;
(三)產品和服務質量標準;
(四)價格或收費標準及調整程式;
(五)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六)市政公用設施新建、維護和更新改造的費用、責任主體及產權歸屬;
(七)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的收取或者減免;
(八)特許經營者收益方式、利潤率、利潤分成及政府補貼、補償方式和數額;
(九)特許經營權的變更和終止;
(十)因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進行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發事件應對措施及責任;
(十二)違約責任、監督機制和履約擔保;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契約履行相關義務。
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履行特許經營契約中的相關承諾。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管理的權利,並通過下列方式獲取收益:
(一)對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收費;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許經營契約中承諾的其他經營權益和財政補貼;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市政公用設施安全運行和設備完好,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契約約定,進行定期檢修保養,確保不間斷提供約定的公共產品和服務,並將設施運行情況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新建、維護、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規劃;
(二)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計畫和方案;
(四)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應當先實施搶修,並報告主管部門;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後,需經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新增用戶連線、使用特許經營的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經城市主管部門批准,並與特許經營者簽訂連線、使用契約。特許經營者不得向用戶收取設施、設備投資補償費。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相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經營期滿後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特許經營者合理的補貼、補償:
(一)因價格或收費標準不到位造成虧損的;
(二)因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徵用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特許經營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擔免票、免費等社會福利的。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特許經營契約,提供符合標準的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並向社會公示產品和服務標準;
(二)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根據公眾利益需要和契約約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時、準確、真實的向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及履行契約的相關資料;
(四)按照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規範,組織安全生產,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對生產設施、設備及時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設施完好;
(六)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的價格;
(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不得以質押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企業的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根據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章 特許經營權的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應當在變更前向主管部門報告,並經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在契約期限內,特許經營內容發生變更的,契約雙方應當簽訂補充協定。因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變更契約的,應當保證特許經營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報經同級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收回其特許經營權,並實施接管:
(一)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以質押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市政公用設施和所經營的財產進行抵押、出租、轉讓、轉移的;
(三)因轉讓企業股權或者財產而出現不符合授權資格條件的;
(四)達不到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影響公眾利益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安全責任事故,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因經營管理原因,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公用事業,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契約的;
(七)未按城市規劃投資建設公用設施,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業、歇業,未履行特許經營契約規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影響到社會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
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特許經營者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契約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終止特許經營權,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經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的,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契約,不得終止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正常經營的,經特許經營者申請,由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契約。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依法辦理資產清算和相關的移交手續,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須的資產和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在新的特許經營者或者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繼續維持正常的經營生產和服務,並與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經營契約。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期滿前6個月,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程式,組織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公開招標、招募或者拍賣,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原特許經營者,在公平競爭的前提下,通過規定程式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定特許經營實施方案,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及服務標準;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期限;
(五)淨資產收益、投資收益、成本收益、價格和收費標準測算及調整;
(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七)政府承諾的範圍;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制定行業發展政策、規劃、建設計畫和產品、服務質量標準;
(二)建立特許經營監管、檢測和評估制度,監督特許經營者履約行為,及時向社會公示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檢測、評估結果和整改情況;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制定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建立安全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機制;
(五)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六)對特許經營者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八)制定臨時接管應急預案,並在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者的經營項目;
(九)向經營運行出現異常的特許經營企業派駐市政公用事業監管員。
第三十四條 市政公用企業可以根據行業特點設立利潤調節金,專項用於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利潤的調控。
企業淨資產利潤超出規定標準的部分,進入利潤調節金;對於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部分,由利潤調節金補貼,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補足。
利潤調節金的提取、監管、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用事業公眾監督委員會,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公眾監督委員會可以通過座談、問卷等調查方式收集公眾意見,提出監管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二)超越特許經營契約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三)達不到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規劃投資建設公用設施,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到社會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許經營契約規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影響公眾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或者超越職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未履行規定程式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四)未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在特許經營權授予和實施監管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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