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崛山圍山景區的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景區資源,建設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崛山圍山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崛山圍山景區(以下簡稱景區),是指本市西北部多福寺、淨因寺、竇大夫祠、汾河二庫(柳林河)、懸泉寺等已開放的景觀區域和二龍山、烈石寒泉、來龍灣等區域。景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多福寺、淨因寺、竇大夫祠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為景區的核心景觀區域。
第四條 景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領導、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景區建設管理委員會,對景區實行統一領導,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景區交通、通訊、電力、供水和接待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
(四)組織開發利用景區資源;
(五)組織制定景區的管理規則,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六)協調處理有關地方和部門及景區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七)開展對景區的宣傳工作,擴大景區的知名度;
(八)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景區建設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市文物、規劃、建設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綜合執法、公安、林業、旅遊、工商、水務、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尖草坪區、陽曲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景區的有關工作,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進入或者居住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景區資源和公用設施,有權對破壞景區資源或者公用設施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檢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景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景區的規劃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崛山圍紅葉、土堂怪柏、烈石寒泉、西山疊翠、汾河晚渡、天門積雪等景區景觀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維護景區的生態平衡。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等行政部門編制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景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多福寺、淨因寺、竇大夫祠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專項保護規劃相銜接。
編制景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確需對規劃作出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審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景區內道路、通訊、旅遊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建設與景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改善遊覽條件。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多福寺、淨因寺、竇大夫祠等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加強對竇犨、傅山等歷史文化名人的研究,豐富景區文化內涵,提升景區品質。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動物資源、植物資源進行普查登記,並制定、實施相應的專項保護和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生態兼顧觀賞的原則,進行綠化造林。
鼓勵和支持在景區內從事綠化和有利於生態保護的活動。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鼓勵投資者、經營者參加景區建設和經營。
對景區內的供水、供熱、供氣、公共運輸、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公用事業,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的規定確定投資者、經營者。
第十八條景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危及文物、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經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與景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景區內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景區規劃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改正。
對景區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林木、植被、山體、地貌和生態環境。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二十條景區內不得建設工礦企業、大型倉儲設施等與景區環境不協調的項目。
多福寺、淨因寺、竇大夫祠等核心景觀區域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在其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程式報批;已有的污染環境、妨礙景觀、影響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搬遷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景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景區的規劃、建設情況,及時組織申報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三條 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通往各景觀、景點的消防通道上設定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已設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破壞自然水系和污染水源;
(四)採伐、毀壞古樹名木或者採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亂倒亂扔垃圾。
第二十五條 在景區內舉辦集會、廟會、文化、體育等大型活動,應當依法報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景區的景物、林木、植被、山體、地貌和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景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動的;
(二)在景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景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景區內的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景區內亂倒亂扔垃圾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