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01
《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已經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擔,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
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
和規章規定,增加企業人力、財力和物力負擔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負擔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主管全省企業負擔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經貿)委員會(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工作(以下簡稱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涉及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執行,並就企業
負擔監督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受理、調查涉及有關企業負擔的舉報、投訴,組織查處重大複雜的舉報、投訴案件;
(三)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查處增加企業負擔的案件;
(四)調查研究企業反映突出的問題並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辦企業負擔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企業負擔監督的規章制度,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工作。
企業負擔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監察、審計、中小企業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的配合,並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監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損害企業合法權益。
企業發現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以及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可以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收到書面建議的法制機構應予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或者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建議的企業。
第七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發展改革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為依據,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和市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涉及向企業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為
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涉及企業的集資,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清理,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予以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或者收費標準變更的,應當及時公布。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執收單位應當向企業出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暫未列入目錄的應當出示收費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超出目錄規定標準或者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執收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
(二)填寫企業提交的《企業交費登記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五)流動收費人員應當取得《收費員證》。
《企業交費登記卡》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免費發放企業。
《企業交費登記卡》應載明收費單位、收費時間、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和收費人員姓名等內容。
第十條 企業對收費的項目、依據和標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實施收費的執收部門予以說明,也可以向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查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辦理企業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進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變許可條件。行政機關依法撤消行政許可,企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範圍,檢驗周期。不得自行擴大檢驗範圍和縮短檢驗周期或者自行設立年檢、年審等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或者對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履行法定程式。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能出示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實施罰繳分離的,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家或者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企業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協調監督,避免重複檢查、多頭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的依據、內容、時限和實施檢查的人員等內容);
(二)行政機關對同一內容的大型執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三)禁止不同級別的行政機關為同一目的對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檢查、檢驗、檢測;
(四)行政機關對企業檢查結束後,提出檢查報告的,應當抄送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
(五)一個行政機關對企業的檢查報告能夠滿足其他行政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六)行政機關對企業存在違法行為、違法嫌疑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郵政、通信、廣播電視、鐵路、公路、航空、供電、供水、供氣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價格標準,不得強制企業接受擴大和延伸的服務項目。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向企業指定或者推薦社會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不得將依法應履
行的行政職能轉移給中介機構或者社團組織;中介機構和社團組織不得開展面向企業的強制
入會、強制代理和強拉贊助、廣告等活動。
企業有權自主選擇有執業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新聞媒體記者對企業採訪,應當出示由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制發的新聞記者證。宣傳報導應當客觀公正,禁止有償宣傳以及以揭露曝光為名向企業索取財物。
第二十條 禁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有、借用、無償使用企業的產品、房產、汽車等財物;
(二)向企業索要財物或者要求報銷各種費用、提供辦案經費;
(三)低價購買企業產品或者拖欠企業的勞務費用;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
(五)強制企業刊登廣告和參與有償宣傳報導或者訂購和參編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等;
(六)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檢測、諮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
(七)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以及培訓、展覽、考核、評比、達標等活動;
(八)要求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九)其他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財政、價格、監察、審計、中小企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企業負擔監督舉報、投訴制度,完善舉報、投訴信息網路,並向社會公布。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組織財政、價格、監察、審計、中小企業等部門召開聯席會議,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價格、監察、審計、中小企業等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有關機關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限時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向舉報、投訴者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機關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
內移送其他有權受理的機關。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有權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由先收到舉報、投訴的行政機關處
理,也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投訴者。
對重大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舉報、投訴者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查。
第二十六條 被舉報、投訴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接受有關行政機關調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擾、拒絕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阻擾、拒絕調查工作,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企業負擔監督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負擔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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