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一)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現場檢查; (一)對符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發給畜禽養殖代碼的; (二)對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收取費用的;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和畜禽養殖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畜禽養殖工作應當堅持市場引導、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規範發展、生態循環、安全高效的原則,實行規模化養殖和標準化生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加強畜禽養殖基礎設施建設,協調解決養殖用地、畜禽防疫、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促進現代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畜禽養殖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引導畜禽養殖、加工、銷售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或者加入畜禽養殖合作社和行業協會。
畜禽養殖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為成員提供生產技術服務,提高畜禽養殖的標準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結合本地生產實際和區域優勢,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編制畜禽養殖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農業生產、畜產品加工等實際情況,科學劃分畜禽養殖區域,優先扶持發展生態循環養殖。
第九條 下列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為禁止養殖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調水工程幹線及其設施的保護區域;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環境質量達不到功能區標準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在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第十條 下列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為控制養殖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邊地區;
(二)高密度飼養區;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在控制養殖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數量和規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鄉規劃,地勢、水源、土壤、空氣符合相關標準,距村莊、居民區、公共場所、交通幹線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勢平坦乾燥、背風向陽,居民聚集區的下風向,未被污染、無疫病的區域;
(三)距離其他畜禽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1000米以上;
(四)距離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垃圾及污水處理場所等區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畜禽養殖布局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生產設施;
(二)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廢水、異味、畜禽糞便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治理和綜合利用的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五)場(區)建設布局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生產區、生活區、隔離區、污物處理區明顯分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同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內不得飼養兩種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設計規模達到下列標準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生豬存欄200頭以上;
(二)牛存欄50頭以上;
(三)羊存欄200隻以上;
(四)家禽存欄3000隻以上;
(五)兔存欄300隻以上。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規模標準,由設區的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投入使用後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登記表;
(二)畜禽養殖者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區點陣圖、平面布局圖;
(五)生產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檔案。
第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並發給畜禽養殖代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達到條件要求後給予備案。
備案格式由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畜禽養殖代碼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統一編號。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時通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規定匯總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者、養殖地址、畜禽品種或者養殖規模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備案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變更手續。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者是畜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畜禽養殖技術標準進行飼養,建立健全生產管理制度,採取相應的質量保證措施,確保畜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九條 畜禽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健康標準,並接受專業知識培訓。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畜禽飼養工作。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為其飼養的畜禽提供適當的繁殖條件和生存、生長環境,提倡動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製品廢棄物飼餵畜禽。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使用規範,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明令禁止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畜禽進場檢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實強制免疫計畫並建立免疫檔案,並配合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疫病檢測檢驗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禽加施畜禽標識。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者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畜禽養殖者應當服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採取的防治措施,並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或者隔離治療。
第二十五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疫區或者受威脅區內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因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死亡或者撲殺的染疫畜禽,應當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禁止銷售、加工或者隨意拋棄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確保廢水、異味、畜禽糞便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將畜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實現廢水、廢氣和其他廢棄物的循環利用
禁止將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排放。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並實行藥物殘留檢測制度。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出售畜禽,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證明。
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藥物殘留超過國家標準的畜禽。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畜禽的品種、來源、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規格、批號、批准文號,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奶畜應當載明生鮮乳的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畜禽養殖代碼、動物防疫合格證;
(七)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檔案還應當載明生鮮乳生產、銷售情況。養蜂場應當建立養蜂檔案,蜂產品出售時應當加貼蜂產品標識。
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不得偽造。養殖檔案的保存時間為:商品豬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條 省科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畜禽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組織並支持科研、教學、推廣、生產等單位從事畜牧業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技術的研究,促進現代畜牧業的技術進步。
第三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項目安排、創新獎勵、資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養殖、良種推廣、疫病防治、飼料生產的科研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支持畜牧業發展的良種補貼、貼息補助等資金,並鼓勵有關金融機構通過提供貸款、保險服務等形式,支持畜禽養殖者購買優良畜禽、繁育良種、改善生產設施、擴大養殖規模,提高養殖效益。經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優先享受國家和省相關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畜牧機械購置補貼制度。對購買列入國家和省支持的農業機械推廣目錄的畜牧機械產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先安排補貼資金,予以重點扶持。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畜禽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示範獎勵等措施,扶持畜禽規模養殖和標準化生產,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鼓勵畜禽養殖者、畜產品加工企業和畜產品經營者進行聯合,實行產業化經營;支持農業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鼓勵畜禽養殖者參與動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畜禽養殖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用地。
鼓勵畜禽養殖者利用荒山、荒灘、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閒置地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畜禽養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依法關閉、搬遷或者不再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整治措施,對其進行復墾治理,改善環境,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畜禽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設施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種畜禽質量以及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的監督檢查,嚴格落實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完善備案程式,組織實施畜禽生產規範,指導安全生產,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畜禽生產規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畜禽養殖監督檢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畜禽養殖和畜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畜禽養殖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產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畜禽養殖環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畫,按計畫開展監督抽查工作。監督抽查不得重複進行,監測結果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標識信息資料庫及養殖檔案信息化管理網路,健全畜禽及畜禽產品可追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畜禽養殖者誠信檔案制度,對畜禽養殖者的違法活動、不良行為等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公布的內容不得涉及畜禽養殖者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畜禽養殖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畜禽養殖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畜禽養殖者違反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物防疫、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相應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製品廢棄物飼餵畜禽的;
(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
(三)銷售、加工或者隨意拋棄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藥物殘留超過國家標準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立養殖檔案、偽造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發給畜禽養殖代碼的;
(二)對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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