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第四條縣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無疫區的建設和動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工作。 第十三條通過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進入無疫區的,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防疫檢查合格後方可進入。 第十九條動物診療單位應當按照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門診病歷和處方制度,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基本信息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代)韓寓群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動物防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防疫管理,有效防治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疫區動物防疫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嚴格標準、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無疫區及其外圍監測區、緩衝區內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生產、加工、運輸、經營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無疫區的建設和動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疫區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無疫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疫區建設和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將無疫區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為無疫區動物防疫工作提供資金保障。
第六條 縣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普及動物防疫和無疫區建設知識,推廣先進的動物繁育、飼養和疫病防治技術,及時為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技術諮詢和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動物疫病,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舉報。
無疫區內的縣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對舉報屬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設無疫區:
(一)動物飼養和動物產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經濟發展水平比較高,政府財政能夠承擔無疫區建設和動物防疫費用;
(三)區域外圍具有海洋、山脈、河流等阻隔動物疫病傳播和動物自然流動的天然地理屏障,並有足夠面積的緩衝區或者監測區;
(四)區域邊界建立防止動物疫病傳播和限制動物、動物產品流動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動物防疫監督體系和良好的動物疫病控制基礎;
(六)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無疫區動物防疫管理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動物疫病;
(二)免疫無疫區內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密度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建立完整的免疫檔案;
(三)動物檢疫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建立完整的檢疫檔案;
(四)對規定動物疫病實施有效的監測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動物疫情信息報告制度,監測、報告記錄準確、齊全;
(五)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無疫區內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動物疫病診斷、監測、免疫質量監控、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情信息傳遞和疫苗冷藏等儀器設施。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在無疫區與緩衝區或者監測區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現有的道路檢查站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在無疫區外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進入無疫區的主要道路上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
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檢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入無疫區的,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有效檢疫證明;承運人應當憑有效檢疫證明承運。
進、出境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規定執行。
禁止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重複檢疫。
第十三條 通過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進入無疫區的,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防疫檢查合格後方可進入。
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運載工具消毒情況,以及豬、牛、羊的免疫標識情況進行檢查。對證物相符、檢查合格的應當加蓋驗訖印章並立即放行;對檢查不合格的,應當依法做出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無疫區內及其邊界主要公路、鐵路和海港、空港應當設立無疫區標識牌。標識牌的數量、位置和式樣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無疫區應當逐步推行動物規模飼養,適當限制動物散養、混養。
動物飼養場應當建立動物來源、免疫、用藥和銷售去向等檔案資料。
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過期變質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經高溫防毒處理的廢棄食物(泔水)餵養動物。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飼料和獸藥。動物源性飼料原料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利用。
第十七條 在無疫區內進行交易的動物應當附具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應當附具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誌。
前款規定的檢疫標誌的式樣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無疫區內經營賓館、飯店、食堂、熟食加工廠(點)、冷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動物防疫要求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採購、貯藏登記管理制度,不得採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單位應當按照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門診病歷和處方制度,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病歷和處方應當保存1年以上的時間。
診療單位和個人在診療過程中發現規定動物疫病時,必須在12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無疫區建設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後,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和認可。

第三章 動物防疫

第二十一條 無疫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應急預案和動物飼養、用藥、免疫、檢疫、疫病監測等技術規範。
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動物飼養、用藥、免疫、檢疫、疫病監測等技術規範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無疫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防疫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儲備適當數量的藥品、生物製品和其他防疫物資。
第二十三條 免疫無疫區和緩衝區內對規定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強制免疫計畫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動物免疫檔案,向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發放動物免疫證明,並為活的豬、牛、羊佩帶免疫耳標。
第二十四條 動物繁殖、飼養、收購、倉儲、屠宰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動物出欄前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調離產地。
動物屠宰應當進行宰前、宰後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未經檢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動物。
動物產地檢疫、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定的檢疫規程組織實施,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對無疫區和監測區、緩衝區內的易感動物實施疫病監測和免疫效果監測。
種用、乳用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淨化計畫實施監測、淨化,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後方可向社會提供商品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七條 對監測發現陽性反應的動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動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隔離、診斷、補免、消毒、淘汰等有效處理措施。
對檢疫、監測和臨床發現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對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進行強制性撲殺、銷毀、消毒,對同批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動物飼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獸藥,嚴格執行用藥規範和停藥期,並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
飼養動物、生產動物產品的,應當接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獸藥殘留抽樣和監測。獸藥殘留抽樣和監測按照國家和省獸藥殘留監控計畫實施。
動物、動物產品中獸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作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不收取費用。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並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費用或者重複檢疫收費。依法強制撲殺、銷毀、無害化處理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所需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依法強制撲殺染疫動物及同群動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動物所有者給予補償。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沒有有效檢疫證明、消毒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消毒所需的費用,由動物、動物產品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縣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監督、檢疫、免疫、監測人員定期進行業務培訓、考核,提高動物防疫工作質量。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執行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四)對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進行採樣、留驗和抽檢,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五)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履行防疫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有效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補查,對補查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處貨值1倍以下罰款,對補查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處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發現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採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採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處以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採購、貯藏和使用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處以貨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規定的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符合檢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補檢,檢疫合格的可以作為食品原料;不符合檢疫條件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動物診療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動物診療病歷和處方制度的,由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種用、乳用動物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疫病淨化標準,向社會提供商品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達到淨化標準,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淨化標準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強制淘汰或者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施檢疫或者對未經檢疫及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監測、監督檢查等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履行職責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收受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財物或者索賄、受賄的;
(五)擠占、挪用動物防疫經費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無疫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過規定動物疫病,對其邊界和外圍一定範圍內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流通實施有效控制並取得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特定區域。
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口蹄疫、豬瘟、雞新城疫、禽流感和國家規定不得在無疫區內發生的其他動物疫病。
非免疫無疫區,是指對規定的某種或者某幾種動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免疫,而沒有發生疫病的無疫區。
免疫無疫區,是指對規定的某種或者某幾種動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內允許實施免疫,而沒有發生疫病的無疫區。
監測區,是指在非免疫無疫區外劃定的,對非免疫無疫區規定的某種或者某幾種動物疫病採取有效監測、控制措施,以防止動物疫病從非免疫無疫區外傳入的特定區域。
緩衝區,是指在免疫無疫區外劃定的,對免疫無疫區規定的某種或者某幾種動物疫病採取有效免疫、監測、控制措施,以防止動物疫病從免疫無疫區外傳入的特定區域。
第三十九條 無疫區內動物園飼養動物、家養寵物和捕獲的野生動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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