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於2004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5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以下簡稱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普及國語和漢字規範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導和學校評估的內容。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普及國語和漢字規範化工作納入教育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
第五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公路、鐵路、航運、民航、旅遊、銀行、證券、保險、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及其人員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六條 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誌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提倡公共場所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使用規範漢字。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第九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國家現行有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全省語言文字工作評估,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語言文字法律、法規;
(二)統籌指導語言文字工作,擬定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和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檢查國家通用文字標準和《漢語拼音方案》的套用情況;
(四)檢查指導國語推廣、普及與培訓工作,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推廣、普及國語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共服務行業管理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做好相關的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
第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實行國語等級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講解員、話務員、導遊和公共服務行業人員以及其他以國語為工作語言(服務用語)的相關人員,應當參加國語水平測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參加國語水平測試,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標準。
第十四條 凡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在招考工作人員時應當進行國語水平測試,達到相應等級標準的方可錄用。
第十五條 國語水平測試由符合國家規定的測試機構負責實施。
國家國語水平等級證書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製,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
省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語師資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對違反語言文字法律、法規,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舉報、提出批評,新聞輿論可以監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應當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人員不使用國語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鎮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對辦法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5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普及國語和漢字規範化工作納入教育教學管理和學校常規管理”,其中的“教育教學管理”表述不夠準確,應當參考國家有關規定作出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普及國語和漢字規範化工作納入教育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項“廣告、告示用字”的規定中還應當增加“招牌”和“會標”的內容。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該條第六項“課堂教學、板報、試卷和教師板書用語用字”的規定中,教師板書包含在課堂教學裡面,應當刪去,並應增加“試題”內容。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該條第八項規定“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用字”的規定中還應補充“體檢報告”的內容。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規定的“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明顯位置配放規範漢字標註的標牌”,缺少上位法依據,實踐中也難以執行,應當刪去。因此,建議刪去這一內容。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參加國語水平測試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目前國家對此並無具體標準規定,而是鼓勵地方制定等級標準。因此,建議將該款中相關內容刪去,同時增加第三款,即“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參加國語水平測試,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標準”。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的規定,其中對“公共場所”的規定涉及到農村,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相關規定只涉及到城市,應當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基本保持一致。同時,為了強調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執法責任,應當把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提到“有關行政部門”之前。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鎮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此外,對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未予採納,現一併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以下簡稱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其中沒有必要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與愛國主義教育活動聯繫起來,應當作出修改。修改時認為,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應當是愛國主義教育活動的一項具體內容,還是保留原條文內容為好。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規定“公共服務行業及其人員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只是對此作了倡導性規定,應將該條中的“應當”改為“提倡”。修改時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已經四年,國語和規範漢字推廣工作有了很大發展,本辦法對此作義務性規定是符合形勢發展要求和實際需要的,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立法精神,還是不作修改為好。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其中對於拒不拆除或者銷毀的,還應當規定強制拆除或者銷毀。修改時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對此並未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措施,考慮到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立法精神和地方立法許可權,對這一意見未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