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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省轄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省城鄉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也可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經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計畫及拆遷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拆遷範圍確定後,由拆遷人提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部門停辦拆遷範圍內居民的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因出生、軍人退出現役、結婚、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拆遷許可證一經批准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協定。
協定應明確補償辦法、數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協定簽訂後,應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凡具備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實施統一拆遷的,應委託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遷辦公室組織實施。
拆遷辦公室接受委託拆遷時,應與拆遷人簽訂委託書,在委託職權範圍內實施拆遷,並收取委託拆遷費。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第十二條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期限。
第十三條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遷當地政府已限期遷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築,已按當地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不再進行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七條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拆遷人按照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原租賃契約仍然有效。付清購房款後,發給產權證明。
第十八條拆除公有住宅,拆遷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築面積調換,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拆除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產權歸還的房屋或房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並保存資料、檔案。
第二十條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報請當地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應視同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二條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報拆遷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證據保全後,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後,按本辦法規定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除公共設施,由拆遷人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的園林、綠地按有關園林綠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拆除華僑房屋可用建築面積、建築質量大體相等的公房調換。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也可作臨時安置。
第二十七條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為主的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臨街營業用房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條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於解困標準的,按解困標準安置;超過本市近期規劃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規劃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面積,但最多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兼用的按一種主要用途安置。
計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積時,以合法建築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使用人應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使用人對超面積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權,並應按規定交納房租。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的面積,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條拆遷人應發給使用人搬遷費。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自己解決臨時用房的,應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超過協定期限的,應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臨時安置協定規定期限的,不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發給獎勵費,獎勵費不得超過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用新建住宅樓安置使用人的,應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參照其原住房情況,照顧烈屬、殘廢、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樓層,發給住房證。
第三十二條使用人必須憑住房證遷入新居。有關部門對其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子女轉學、就學等手續,應予以及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資格證書、限期搬遷。
(一)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辦公室進行拆遷的;
(四)拆遷辦公室超越委託職權侵犯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證,不聽勸阻,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拆遷協定或者違反協定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六條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委託拆遷費、估價標準、商品房優惠價格、解困標準、近期規劃居住水平、超面積安置費、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山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原則通過的《山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