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8號
《山東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條例》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山東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條例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以及與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國家安全意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和管理;
(二)對網際網路中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進行審核和管理;
(三)對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國家安全技術查驗;
(四)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進行國家安全技術檢查和性能審核;
(五)對國家安全技術檢查中發現的泄密漏洞和竊密裝置依法進行處置;
(六)組織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和培訓,向有關單位提供技術保衛指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環境保護、外事、廣播電影電視、工商行政管理、旅遊、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技術保衛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協助;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涉及國家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發現技術竊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
(一)機場、出境入境口岸、火車站、郵政樞紐、電信樞紐、海關的建設項目;
(二)安全控制區域內的賓館、飯店、度假村、寫字樓、公寓、住宅、廠房等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安全控制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查下列內容:
(一)選址和用途;
(二)通信、監控、音響、報警、識別查驗等弱電系統和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規劃設計;
(三)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路系統的安全防護方案;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經批准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發展和改革、商務、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對未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先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審查;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不予辦理立項、選址、規劃、用地等相關手續。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見書;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意見書並說明理由。
對不予批准,但是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安全機關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後,可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需要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配置相關設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場地出租、出售、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經審查批准的,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召開重要涉密會議或者舉辦重大涉外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的,舉辦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國家安全機關並協助做好技術保衛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採取技術檢查、檢測措施,調查網路結構,查詢網路數據信息,提出技術安全防範措施,查處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等媒體發布涉及泄露國家秘密信息的行為,責令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參與網際網路行業年度審核工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進行審核,向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提出處置意見。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參與信息安全產品、重要信息網路和系統的安全檢測與風險評估;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提出處置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需要,可以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技術查驗;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責令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需要,可以對涉及國家安全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和智慧型化集成系統的技術性能進行技術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提出處置意見。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需要,可以對辦公設施、通信網路、計算機網路、智慧型化集成系統等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檢測,並應當對安全控制區域內的重點部門、重點部位周邊環境進行安全評估,發現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責令被檢查單位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檢查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做好內部技術防範和保密工作,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事項審批進行建設的;
(二)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備、設施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場地未經國家安全事項審批,出租、出售、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和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拒絕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或者拒絕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信息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或者沒有能力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技術處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被檢查單位拒絕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被檢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的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應當自接到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