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共權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力與合法利益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