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仲裁
正文
國際經濟貿易雙方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相互同意的第三者進行公斷。並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沿革 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端已有幾千年的歷史。早在古希臘時代,各城市國家(城邦)間的爭端就經常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中世紀,歐洲各諸侯國之間的爭端也多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697年英國正式制定了第一個仲裁法案。此後西方各國都先後制定了有關仲裁法律。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為了解決各國在仲裁上經常發生的分歧,一些國際組織試圖協調或統一各國仲裁法律。1923年在日內瓦簽定了《仲裁條款議定書》,承認仲裁條款的效力,1927年簽訂了《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國際商會也制定了調解規則與仲裁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以及蘇聯和東歐的經濟互助委員會等地區性國際組織,都先後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規則。1958年聯合國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1972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了統一的仲裁規則,並在第三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向各國推薦使用。
性質與特點 仲裁不同於調解。調解是通過第三者的斡鏇,使爭議雙方妥協、讓步,以求得爭議的解決。但調解不能作出裁決,爭議雙方均不承擔履行調解意見或結論的義務。仲裁也不同於向法院起訴。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是民間的商業組織。如向法院起訴,爭議任何一方不需徵得對方的同意就可單獨進行,而仲裁必須是爭議雙方事先或臨時達成協定才能進行。
國際上的仲裁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①兩國政府或公民之間發生的爭議;②兩國公司或其他非政府機構之間的爭議;③一國公司或其他非官方機構與另一國政府之間的爭議。
對外貿易仲裁主要是解決上述②、③類型的爭議,其範圍包括:貿易、金融、信貸、保險、租賃以及合資經營、工程承包、技術轉讓、工業生產權等。海事仲裁主要是解決在海上或江河航運、交通中出現的有關貨運貸款、海上保險、共同海損、打撈救助以及海洋開發等方面的爭議。
程式與規則 仲裁必須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定進行。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只能根據仲裁協定受理提交仲裁的案件。仲裁協定一般是在兩種情況下產生的:①在雙方簽訂的契約中,專門定有仲裁條款,表示將來一旦發生爭議,雙方同意提交仲裁解決。②在爭議發生後,雙方簽訂一項提交仲裁的協定,即雙方同意將已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仲裁規則是各國仲裁機構自行制定的。一般地說,在哪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就應按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行事。有些國家的仲裁機構也允許雙方當事人另外選擇他們認為合適的仲裁規則,但不得與仲裁國關於強制執行的仲裁法規相牴觸。
組織機構 國際上的仲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由常設的仲裁機構辦理,另一種是由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的臨時仲裁庭辦理,處理完案件後即自動解散。許多國家都建立有常設的仲裁機構,如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倫敦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瑞士仲裁協會、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等。聯合國的區域性仲裁機構有,吉隆坡仲裁中心、開羅商事仲裁中心等。
中國的仲裁業務 中國的對外經濟貿易仲裁是從50年代後才開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設有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
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對外貿易契約和交易中所發生的爭議,包括一切由於在國外購買、銷售商品的契約或者委託買賣契約所發生的爭議,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傳送所發生的爭議,以及其他對外貿易業務上所發生的爭議。同時也受理有關中外合資企業、外國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相互信貸、合作經營、合作開發、技術引進、租賃業務等所發生的爭議。 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有關船舶互相救助的報酬的爭議,有關海上船舶碰撞的爭議,有關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契約、提單或其他運輸檔案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海上保險以及其他海事方面的爭議。
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與海事仲裁的主要特點是: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調解的原則是:①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②在查明責任、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合理解決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