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審計專業技術資格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專業技術資格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人事部有關職稱改革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資格制度。
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分為初級(審計員、助理審計師)資格、中級(審計師)資格、高級(高級審計師)資格。
第三條 
審計人員的初級、中級審計專業技術資格,通過參加全國統一考試,並達到合格標準後獲得。
第四條 
審計人員的初級、中級審計專業技術資格的考試內容、報名條件等,按照審計署、人事部關於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家及地方各級考試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審計署、人事部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辦公室發布的關於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辦公室發布的關於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通用)考務工作要求,組織好考務管理工作。
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審計人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考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審計廳(局),應當積極配合考試管理機構做好工作。
第六條 
審計人員的高級審計專業技術資格,通過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按照規定評審獲得。
高級審計師的申報條件、評審條件,按照人事部《關於印發〈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審條件(試行)〉的通知》(人職發[1995]84號)辦理。
第七條 
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人事部《關於印發〈企事業單位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的通知》(人職發[1990]4號)和《關於重新組建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有關事項的通知》(人職發[1991]8號)的要求,組建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承辦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審計師評審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在組建或充實、調整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等項工作中,應當積極提出意見,並經人事部門批准。
第九條 
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應當由具有較高學術技術水平、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民眾公認的專家組成,中青年專家一般應占三分之一。
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的組成不得少於17人,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至2人,負責主持評審委員會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增補,或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條 
推薦申報高級審計師資格,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單位人事(職改)部門根據年度或任期考核結果進行推薦,對推薦對象的學歷、資歷、外語水平、成果業績、著作(譯著)、論文等基本條件進行審核;
(二)被推薦人應提交兩名以上財經、審計專家的推薦意見,提交在中級專業技術崗位上工作的業務報告,按要求填寫《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登記表》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表》;
(三)所在單位對被推薦人提交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表》等申報材料進行逐項審查,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被推薦人的學歷、資歷、成果業績、實際水平進行綜合評價,提出推薦意見,並加蓋公章。
第十一條 
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獨立行使評審權,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評審:
(一)評審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驗收,合格者送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二)評審委員會召開評審工作會議,出席會議的人數和有效評審結果的產生,應按《關於重新組建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有關事項的通知》(人職發[1991]8號)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評審委員會委員對所負責評議的被評審人寫出評審意見,明確其是否具備高級審計師資格條件,評審意見應當措辭嚴謹、評價適當、內容具體、文字簡明;
(四)評審結果由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字(蓋章)、評審委員會蓋章(或按照人事〈職改〉部門有關規定完善評審手續)後,正式通知各推薦(委託)單位。
第十二條 
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應當堅持平等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嚴肅、認真的工作態度和嚴謹、科學的工作作風,遵守評審工作紀律。
第十三條 
目前尚不具備組建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條件的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審計師評審工作,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評審權的地區、部門或單位的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高級審計師委託評審,須有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部、委人事(職改)部門出具的委託評審函,單位之間或個人委託評審無效。
第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謊報學歷、資歷和成果業績,或用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高級審計師資格者,評審委員會或省、部級人事(職改)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每年度推薦、評審的具體安排,由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具體情況提出要求。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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