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銀行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第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信託投資和證券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審計署關於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金融機構,是指國家政策性銀行(含各級分支機構),國有商業銀行(含各級分支機構、所屬全資及控股公司),國有全資及控股的保險業、信託業、證券業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含各級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應當有利於國家制定的金融方針政策的落實;有利於嚴格執行財經法律、法規,維護財經紀律;有利於促進國有金融機構加強經營管理與內部控制,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有利於促進國有金融機構保障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五條 審計署依法對中央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地方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對中央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監督工作,由審計署統一組織,各級審計機關及署派出機構具體實施。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會計科目、帳戶、憑證、帳簿、報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會計科目使用和帳戶設定的情況;
(二)自製記帳憑證與所附原始憑證金額一致性的情況;
(三)帳簿反映的各項業務達到帳帳、帳據、帳實、帳款、帳表和內外帳六相符的情況;
(四)合併報表編制時遵守一致性原則的情況;
(五)系統會計決算匯總報表真實性的情況。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情況進行測評的主要內容:
(一)總體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與部門或專業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關性、制約性和有效性的情況;
(二)各項內部管理控制制度執行的情況。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銀行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項資產形成、運用、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各項貸款和拆出資金的運用與管理,利率的使用與本息的回收,呆帳和壞帳準備金的提取及核銷,逾期和呆滯、呆帳貸款的管理,各種應收及暫付款項的管理,固定資產管理及折舊計提,在建工程的管理和轉入固定資產的情況;
(二)各項負債形成、償還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各項存款、借款、信用證(卡)和拆入資金的吸收與管理,利率的使用,各種應付款項計提、管理與使用,以擔保、保函等形式所形成的或有負債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情況;
(三)所有者權益各項目增減變動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實收資本的構成和增減變動,公積金和公益金的計提和使用,利潤結轉和分配的情況;
(四)損益的真實、合法情況。審計各項業務收入和支出執行權責發生制原則的情況,各項收入和支出的真實與合法性,資本性支出與收益性支出的劃分,稅前、稅後利潤計算和稅收解繳的情況。
本條內容,適用於保險、信託投資和證券機構的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資產,審計應收保費和應收分保帳款的管理,保戶借款和預付賠款的清理,存出分保準備金和保證金的管理,系統內往來款項清理的情況;
(二)負債,審計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長期責任準備金和保身保險責任準備金的計提、變動及結轉,保戶儲金、存入分保準備金和保證金的管理,系統內往為款項的清理,預收保費、應付分保帳款和應付手續費清理的情況;
(三)所有者權益,審計上級撥入營運資本金、資本公積和盈餘公積的增減變化,資本公積和盈餘公積的計提與使用,利潤結轉與分配的情況;
(四)損益,審計營業費用項下的招待費、業務宣傳費、防災費和代辦手續費的計提基數和使用,準備金提轉差的計算,以及人壽保險中死差、匯差和利差計算的情況。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信託投資和證券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信託資金,審計各項信託存款的範圍和期限,各項信託貸款甲類、乙類的劃分及甲類有關契約或協定的有效性,自營信託存貸款業務所占的比例,手續費和利率的水平,以及信託貸款本息回收的情況;
(二)委託資金,審計各項委託存貸款的真實性,以及委託存貸款執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情況;
(三)投資資金,審計各項投資資金的來源,投資項目與內容的合法性和效益性,投資項目的管理,投資風險準備金的計提與核銷,證券回購和證券的買空賣空,有價證券和保管單的真實存在,以及投資業務所占比例的情況。
(四)租賃資金,審計各項租賃項目的真實性,租賃項目手續的完整性,租金水平及計收的情況;
(五)所有者權益,審計資本充足率情況;
(六)損益,審計各項投資收益的回收,查明投資收益是否有直接轉於投資的情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發現國有金融機構制定的財務會計規章、制度、辦法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有不當之處,應當提出糾正或完善的建議。國有金融機構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對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主要採取行業審計的方式,對重要審計事項實施專項審計。
實施審計時,以抽樣審計為主,並可運用計算機輔助審計技術。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要求國有金融機構按照規定提供以下資料:
(一)財政機關批准的年度財務計畫和調整計畫的批件;對本級和分支行(分支公司)核批的年度財務計畫和調整財務計畫的批件;
(二)匯總和本級年度財務報告;
(三)信貸、現金統計月報表、金融情況簡報;
(四)信貸、外匯、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與辦法;
(五)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
第十五條 對國有金融機構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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