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項目計畫,是指審計機關每年對審計項目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作出的統一安排。
審計項目計畫由文字說明和表格兩部分表述。文字說明的內容包括:上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完成情況,本年度計畫編制依據、主要任務指標和完成計畫的主要措施。表格的內容包括:各項計畫任務指標、責任單位、完成時間等。
審計項目計畫一般包含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項目、授權項目、領導交辦項目和自行安排項目等。
第三條 審計機關編制審計項目計畫,按照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項目計畫管理,是指審計機關編制、協調和調整審計項目計畫,報告、檢查和考核審計項目計畫執行情況等。
第五條 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制。審計署負責管理審計署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計畫和署本級審計項目計畫,指導全國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本地區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工作。
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工作統一由各級審計機關的綜合部門具體負責。
第六條 審計項目計畫管理要貫徹執行國家社會、經濟發展和審計工作的方針、政策。
第七條 編制審計項目計畫,應當堅持充分利用審計資源,突出重點,安排任務均衡和避免重複、交叉的原則。
第八條 審計署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計畫,由審計署各專業審計司於每年10月底提出安排意見,綜合機構匯總提出計畫草案,11月份徵求有關地方審計機關和署派出機構的意見,經審計長辦公會議審計後下達。
第九條 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署派出機構和地方審計機關應當積極落實審計署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計畫任務。
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負責制定審計署統一組織審計項目的具體實施方案,按規定會簽,並報經署領導批准後組織實施。
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署派出機構根據審計署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計畫和實際情況,編制本單位的審計項目計畫,於2月底前報審計署綜合機構匯總協調,並報署領導審批下達。
省級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署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計畫和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審計項目計畫,於3月底前報審計署備案。
第十條 審計機關編制審計項目計畫,確定審計項目和專項審計調查事項,除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和審計調查事項外,應當在規定的審計管轄範圍內安排。
第十一條 上級審計機關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要列入本級審計項目計畫,並及時通知有關地方審計機關。
第十二條 審計項目計畫一經下達,審計機關應當努力完成。
第十三條 審計項目計畫如確有必要調整,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審計署統一組織審計項目計畫的調整,由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提出調整意見;審計署本級審計項目計畫的調整,由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署派出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於每年8月底前報送審計署綜合機構協調,並報署領導審批後,於9月底前下達執行。
(二)地方審計項目計畫的調整,由下達計畫的審計機關審批。
(三)領導交辦項目及時報批、調整。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項目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審計署統一組織審計項目計畫的執行情況,由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署派出機構和省級審計機關向審計署提出書面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計畫執行進度、計畫執行及審計中發現的主要問題,以及措施、建議等。
審計署有關專業審計司、署派出機構和省級審計機關應當分別於每年10月和次年4月向審計署提出審計項目計畫執行情況的綜合報告。
第十五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項目計畫執行及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檢查和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計畫編報、計畫執行情況反饋和報告的及時性、完整性,計畫安排的合規、合理性,計畫完成質量和效果等。
第十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積極推進審計項目計畫管理手段現代化,提高計畫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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