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
《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審計機關審計檔案工作準則》、《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審計長 李金華
二○○一年八月一日
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審計機關的專項審計調查工作,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經濟運行信息,促進巨觀調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專項審計調查,是指審計機關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的專門調查活動。
第三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條審計人員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國家秘密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一)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二)行業經濟活動情況;(三)有關資金的籌集、分配和使用情況;(四)本級人民政府交辦、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以及本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審計機關可以單獨確定項目,或者結合項目審計,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條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列入計畫管理。第八條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成立專項審計調查組。第九條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制定專項審計調查方案。專項審計調查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調查的目標、範圍、內容、
程式、時間、人員分工等。
第十條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在實施調查前,向被調查單位送達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見附屬檔案)。
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一)被調查單位名稱;(二)調查的依據、範圍、內容和時間;(三)對被調查單位配合調查工作的具體要求;(四)調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五)審計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
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開展專項審計調查的,可以只送達審計通知書,並在審計通知書中明確專項審計調查事宜。
第十一條專項審計調查組在進行調查過程中,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取得被調查單位的有關材料。
審計人員向被調查單位之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副本。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取得客觀、相關、充分和合法的證明材料,以證明所調查事項。
審計人員取得的有關重要事項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專項審計調查工作結束後,專項審計調查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一)調查的範圍、內容和起訖時間;(二)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三)發現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四)調查結論和改進建議;(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和問題。第十四條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實施專項審計調查的,應當將審計報告中反映的有關情況與調查結果一併匯總,形成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可以徵求被調查單位的意見。被調查單位應當自收到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六條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自行安排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可以根據調查事項的性質和調查的情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是否告知被調查單位調查結果。第十七條專項審計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如果發現被調查單位有重
大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審計和處理、處罰的,應當按照法定的審計職權和程式進行。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建立檔案,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實施辦法》(審法發〔1996〕361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行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本準則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範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四條審計機關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公布審計結果:(一)廣播、電視;(二)報紙、雜誌等出版物;(三)網際網路;(四)新聞發布會;(五)公報、公告;(六)其他形式。
第五條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條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第七條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批程式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
結果:(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二)社會公眾關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布的。
第八條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後進行。
第九條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並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十條審計機關舉辦新聞發布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二條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的規定》(審法發〔1996〕362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審計人員素質,加強職業道德修養,嚴肅審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職業品德、職業紀律、職業勝任能力和職業責任。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審計工作,並遵守國家審計準則。
第四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合理謹慎、職業勝任、保守秘密、廉潔奉公、恪盡職守。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迴避。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忠誠老實,不得隱瞞或者曲解事實。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特別是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做到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合理運用審計知識、技能和經驗,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對沒有證據支持的、未經核清事實的、法律依據不當的和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發表審計意見。
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學歷,通過崗位任職資格考試,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並保持和提高職業勝任能力。不得從事不能勝任的業務。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機關的繼續教育和培訓制度,參加審計機關舉辦或者認可的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活動,學習會計、審計、法律、經濟等方面的新知識,掌握與從事工作相適應的計算機、外語等技能。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應當達到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對其執行職務時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在執行職務中取得的資料和審計工作記錄,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審計工作紀律和廉政紀律。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審計的權威,不得有損害審計機關形象的行為。
審計人員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第十六條審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由所在審計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審人發〔1996〕355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檔案工作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審計檔案工作,保證審計檔案的質量,發揮審計檔案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檔案,是指審計機關在項目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以紙質、磁質、光碟和其他介質形式存在的歷史記錄。
審計檔案是國家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三條本準則所稱審計檔案工作,是指審計機關建立審計檔案並進
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編研、統計、鑑定和移交的活動。
第四條審計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審計署主管全國的審計檔案工作,同時接受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地方各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檔案工作,接受上一級審計機關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設立檔案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審計檔案工作。
第六條審計機關檔案管理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的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檔案工作法律、法規,擬定審計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二)對本機關各部門審計檔案材料的立卷和歸檔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審計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編研和統計工作;(四)定期對本機關庫存審計檔案進行鑑定,如期移交應由同級檔案館保管的審計檔案;(五)監督和指導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檔案工作;(六)開展審計檔案工作的檢查、總結、培訓、研究等活動。
第七條審計檔案的建立實行審計組負責制。第八條應歸入項目審計檔案的檔案材料是:(一)立項性檔案材料,
如審計通知書、審計實施方案;(二)證明性檔案材料,如審計證據(含承諾書)、審計工作底稿;(三)結論性檔案材料,如審計報告、審定審計報告的會議紀要、審計報告徵求意見書、覆核意見書、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審計處罰決定書、審計聽證告知書、審計文書送達回證;(四)其他備查檔案材料。第九條審計檔案材料按審計項目立卷,一個審計項目可立一個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將幾個審計項目合併立為一個卷。
跨年度的審計項目,在項目審計終結的年度立卷。第十條審計案卷內檔案材料按結論性檔案材料、證明性檔案材料、
立項性檔案材料、其他備查檔案材料四個單元進行排列。
結論性檔案材料,採用逆審計程式並結合檔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
證明性檔案材料,按與審計方案所列審計事項或者會計報表科目對應的順序排列。
立項性檔案材料,按檔案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並結合檔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
其他備查檔案材料,按檔案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並結合檔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
第十一條審計案卷內的每份或者每組檔案之間的排列規則是:(一)正件在前,附屬檔案在後;(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後;(三)批覆在前,請示在後;(四)批示在前,報告在後;(五)重要檔案在前,次要檔案在後;(六)匯總性檔案在前,基礎性檔案在後。
第十二條審計組確定的立卷責任人應當及時收集審計項目的檔案材料;審計終結後,立卷責任人對審計項目形成的全部檔案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規則進行歸類整理,經審計組組長(或業務部門負責人)複查,並經檔案管理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檢查後,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編目和裝訂。
第十三條審計複議案件的檔案材料由複議機構按案件單獨立卷歸檔。為了便於查找和利用,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審計複議案件歸檔情況
在被複議的審計項目案卷備考表中加以說明。
第十四條審計項目案卷的歸檔,應當以審計項目案卷為單位進行交接,歸檔時間不得遲於該審計項目結束後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項目案卷的保存價值確定保管期限。第十六條審計檔案在劃定保管期限的基礎上,應當採用“年度-組
織機構-保管期限-審計類別”的方法排列和編目。審計案卷排列方法應當統一,前後保持一致,不可任意變動。
第十七條審計檔案的密級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內檔案的最高密級及其保密期限確定,由檔案工作人員按有關規定作出標識。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專用、堅固的審計檔案庫房,配備必要的設備,建立健全審計檔案保管制度,定期對審計檔案保管情況進行檢查,確保審計檔案的安全。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採取先進技術,編制適用的檢索工具和參考材料,加強審計檔案信息化管理,積極開展審計檔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條借閱審計檔案,僅限定在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關以外的單位不得查閱,但有特殊情況需要查閱審計檔案或者要求出具審計檔案證明的,須經該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准。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檔案館移交審計檔案。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本機關和本地區的審計檔案收進、
移出、保管、利用等情況進行統計與分析,並按規定向上一級審計機關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審計檔案工作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三條對損毀、丟失、塗改、偽造、出賣、轉賣、擅自提供審計檔案者或者因玩忽職守造成審計檔案損失的檔案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專項審計調查檔案比照項目審計檔案立卷歸檔。電子審計檔案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檔案工作的規定》(審辦發〔1996〕356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保證審計質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在安排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式、資金來源和其他前期工作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程式、建設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建設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發包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招標投標程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發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設備、材料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概算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債權債務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稅費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建設成本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餘資金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交付使用資產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尾工工程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建設單位會計報表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管理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及社會、環境指標,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在組織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專項建設資金的徵集、管理與使用情況和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或者傾向性問題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五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7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實施辦法》(審投發〔1996〕347號)和1996年12月13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審投發〔1996〕3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