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第5號
《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準則》、《審計機關分析性覆核準則》、《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和《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已經2003年11月25日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長 李金華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事項評價,是指審計機關按照確定的審計目標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分析判斷,並發表審計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相關規定,對審計事項進行評價。
第四條 審計事項評價應當由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獨立作出。
審計機關評價審計事項時,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持謹慎的態度。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方案規定的審計目標確定審計事項評價的範圍,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評價。
第六條 真實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處理遵守相關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情況,以及相關會計信息與實際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和業務經營活動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評價。
第七條 合法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所作出的評價。
第八條 效益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的評價。經濟是指被審計單位經濟活動是否做到了節約;效率是指經濟活動的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率關係;效果是指經濟活動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目的。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不作評價:
(一)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
(二)證據不足、評價依據或標準不明確的事項;
(三)審計過程中未涉及的事項。
第十條 審計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提出審計評價的初步意見,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提出評價意見。
第十一條 作出審計評價時,應當首先對所審查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總體情況進行說明,並評價被審計單位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問題。
第十二條 對真實性的評價,應當區分以下情況分別作出:
(一)如果審計中沒有發現並通過專業判斷認為被審計單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實的事項,可以認為其真實地反映了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
(二)如果審計發現有個別重要的(超過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實事項,但不影響總體上反映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可以認為其基本真實地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同時指出其存在的問題。
(三)如果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會計信息嚴重不實,總體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可以認為其不能真實地反映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同時要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對合法性的評價,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規的嚴重程度作出評價。對合法性的評價,應當區別以下情況分別作出:
(一)如果審計中未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可以認為其較好地遵守了有關財經法規。
(二)如果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個別重要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可以認為其除該事項外,基本遵守了有關財經法規。
(三)如果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嚴重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可以認為其未能遵守有關財經法規。
第十四條 對效益性的評價,審計機關應當首先就被審計單位經濟活動所產生效益的實際情況作出說明,同時應當揭示與有關評價標準進行對照的結果。
評價效益性時,評價標準可以使用預算或計畫指標、歷史指標、同行業先進指標等。評價時應當對有關評價標準的選擇依據和具體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審法發〔1996〕3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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