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令
《審計機關審計方案準則》、《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試行)》、《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審計機關審計覆核準則》審計署令第2號
頒布時間:2000-8-7 發文單位:審計署
《審計機關審計方案準則》、《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試行)》、《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審計機關審計覆核準則》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審計長 李金華
2000年8月7日
《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審計報告編審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就審計實施情況和審計結果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提出的書面報告。
第三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並完成既定的審計目標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
第四條
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
(二)主送單位;
(三)審計報告的內容;
(四)審計組組長簽名;
(五)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的日期。
第五條
審計報告的標題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事項的主要內容和時間。
第六條
審計報告的主送單位是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
第七條
審計報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起訖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財政財務隸屬關係,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被審計單位對提供的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情況;
(四)實施審計的步驟和採取的方法及其他有關情況的說明;
(五)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及其評價意見;
(六)審計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
(七)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審計報告應當內容完整,結構合理,觀點明確,條理清楚,用詞恰當,格式規範。
第九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
第十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審計人員和審計組組長均不得將審計過程中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隱瞞不報。
第十一條
審計報告應當經審計組集體討論並由審計組組長定稿,按照規定及時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但是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的審計報告應予保留,不得遺棄、增刪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的書面說明或者修改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由審計組所在部門接收。
第十四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收到審計報告後,應當對審計報告及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根據審計報告及審核意見提出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連同審計報告及審核意見報送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覆核。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進行審定。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是否恰當,覆核機構或者覆核人員提出的覆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準確、合法、適當;
(五)提出的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是否恰當。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審法發〔1996〕342號)同時廢止。
1996年版本(2000年8月7日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1996年12月11日審法發[1996]342號審計署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報告編審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就審計工作情況和審計結果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提出的書面文書。
第三條 凡發出審計通知書的審計事項,審計組實施審計後,都應當提出審計報告。
第四條 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
(二)主送單位;
(三)審計報告內容;
(四)審計組組長簽名;
(五)報告日期。
第五條 審計報告的標題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事項的主要內容和時間。
第六條 審計報告的主送單位是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
第七條 審計報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財政財務隸屬關係,財政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實施審計的有關情況,如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對遵守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的揭示,採取的審計方法和有關情況的說明等;
(四)審計評價意見,如對已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資料的概括表述,結合審計方案確定的重點,圍繞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對被審計單位應負的經濟責任的評價;
(五)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處理、處罰建議及其依據。
第八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匯總形成審計報告初稿。
第九條 審計報告應當內容完整,表述準確,結構合理,層次清晰,文字元合規範。
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審計組組長應當對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審計報告應當經審計組集體討論並由審計組組長定稿,按照規定及時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審計組認為需要修改和調整審計報告的,應當作必要的修改和調整。
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可以視為對審計報告沒有異議。
第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及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及時提交審計機關。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說明原因並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報告的分層次內部覆核制度。對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或者其他認為需要覆核的審計報告,可以在專業部門覆核的基礎上,指定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進行覆核。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及被審計單位的反饋意見進行審定,並依法提出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
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提交審計機構審計業務會議進行審定。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的主要內容是: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和覆核機構或者覆核人員得出的覆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建議是否合法、恰當。
第十八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審計署 發布日期:1996年12月11日 實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