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3號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行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範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公布審計結果: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三)網際網路;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公報、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批程式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布的。
第八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後進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並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十條 審計機關舉辦新聞發布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二條 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的規定》(審法發〔1996〕362號)同時廢止。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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