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財務審計準則(試行)

《國有企業財務審計準則(試行)》在1999.01.22由審計署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財務審計工作,提高審計質量,控制審計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基本準則》)和其他有關企業審計的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獨立行使對企業的審計監督權,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務收支的規定,評價被審計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效益,處理、處罰其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第三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編制企業財務審計方案或者評價審計結果時,應當運用重要性原則,憑藉專業判斷,評估被審計企業會計報表或者會計報表中的單個項目反映的會計信息存在錯報或者漏報的可能性,以及這種可能性對審計風險的影響程度,初步判斷審計項目的重要性水平,並據以合理確定所需收集審計證據的數量,以便降低審計風險,確保審計工作質量。

本準則所稱重要性,是指被審計企業會計報表中存在的錯報或者漏報的嚴重程度,這一程度在特定環境下可能會影響審計目標的實現和會計報表使用者的判斷或者決策。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時,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的規定,在確定審計範圍和審計方法、選擇測試和審計程式、評價和報告審計結果時,應當運用專業判斷,保持應有的專業謹慎。

第五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時,被審計企業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向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全面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和其他相關情況,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配合審計工作,是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

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規定的審計範圍、程式和方法,發現並揭露可能導致會計資料嚴重失實的違法、違規行為,是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的責任。

由於被審計企業不向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提供企業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和其他相關情況,而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受法定職責、許可權和檢查手段的局限,無法揭示被審計企業會計報表反映會計信息的真實情況,作出完整、正確的審計結果,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對由此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審計機關有計畫定期對企業實施審計時,應當明確要求審計人員在審查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是否真實的基礎上,評價其合法性和效益性,並逐步做到全面掌握被審計企業的會計信息,建立起能夠反映企業基本情況的檔案和審計資料庫。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審計項目質量控制制度,合理劃分企業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責任,正確貫徹執行《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審計準則,保證審計項目質量,控制審計風險。

第二章 審計內容與目標

第八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或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或財務狀況變動表)、合併會計報表、匯總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及相關附表等各類會計報表應當按照下列目標進行審計:

(一)會計報表的編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以及《企業會計準則》和國家其他有關財務收支的規定;

(二)會計處理方法的選用是否符合一致性原則;

(三)會計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審計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資金變動情況;

(四)會計報表是否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賬簿編制,賬表之間、表內各項目之間、本期報表與前期報表之間具有勾稽關係的數字是否相符,合併會計報表的編制是否符合規定;

(五)會計報表和附註及其編表說明反映的內容是否真實、完整、準確、合規。

第九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資產類的貨幣資金、短期投資、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及壞賬準備、預付賬款、其他應收款、存貨、待攤費用、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及其累計折舊、固定資產清理、在建工程、待處理固定資產損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等會計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目標進行審計:

(一)確定貨幣資金的存在性,收支的合法性和記錄的完整性,餘額的正確性,會計報表披露貨幣資金的恰當性;

(二)確定短期投資有價證券的存在性,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短期投資增減變動及其收益(或損失)記錄的完整性,計價和年末餘額的正確性,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三)確定應收票據的存在性,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應收票據增減變動記錄的完整性,應收票據的有效性和可收回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四)確定應收賬款及壞賬準備資金的存在性、增減變動記錄的合法性、完整性、可收回性,壞賬準備計提的恰當性與充分性,餘額的正確性,會計報表披露的恰當性和充分性;

(五)確定預付賬款的存在性、增減變動記錄的完整性、可收回性和壞賬準備計提的恰當性,確定預付賬款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預付賬款年末餘額的正確性,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六)確定其他應收款的存在性、增減變動記錄的完整性、可收回性,其他應收款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其他應收款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七)確定存貨的存在性、收支的合法性和記錄的完整性,存貨的品質狀況,存貨的計價方法和跌價的計提是否恰當、合理,存貨年末餘額的正確性和會計報表披露的充分性;

(八)確定適用待攤費用會計政策的恰當性,待攤費用的發生和轉銷記錄的完整性、合法性,待攤費用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正確性;

(九)確定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發生的真實性、轉銷的合理性以及發生和轉銷記錄的完整性,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十)確定長期投資的存在性,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確定長期投資的增減變動及其收益(或損失)記錄的完整性,長期投資計價方法(成本法或權益法)的正確性,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的正確性,長期投資年末餘額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正確性和恰當性;

(十一)確定固定資產的存在性,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確定固定資產及其累計折舊增減變動記錄的完整性,適用固定資產計價和折舊政策的恰當性,固定資產及其累計折舊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十二)確定固定資產清理記錄的完整性和反映內容的正確性,固定資產清理的期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十三)確定在建工程的存在性,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確定在建工程增減變動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十四)確定待處理固定資產損溢發生的真實性、轉銷的合理性以及記錄的完整性,確定待處理固定資產損溢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正確性;

(十五)確定無形資產的存在性,是否歸被審計企業所有,無形資產增減變動及其攤銷記錄的完整性、適用攤銷政策的恰當性,無形資產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十六)確定適用遞延資產會計政策的恰當性、入賬和轉銷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第十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負債類的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賬款、預收賬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工資、應付福利費、未交稅金、遞延稅款、未付利潤、其他未交款、預提費用、長期借款、應付債券、長期應付款會計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目標進行審計:

(一)確定短期借款借入、償還及計息記錄的完整性,確定短期借款年末餘額的正確性,確定短期借款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二)確定應付票據的發生及償還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三)確定應付賬款發生及償還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四)確定預收賬款的發生及償還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五)確定其他應付款的發生及償還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六)確定應付工資的發生及支付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七)確定應付福利費計提和支出記錄的完整性、計提依據的合理性,確定應付福利費的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八)確定應計和已繳稅金記錄的完整性,確定未交稅金和遞延稅款的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九)確定未付利潤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確定其他未交款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一)確定預提費用的計提和轉銷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二)確定長期借款借入、償還及計息記錄的完整性,確定長期借款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三)確定應付債券發行、償還及計息記錄的完整性以及債券溢折價發行形成的差額攤銷的正確性,確定應付債券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四)確定長期應付款發生、償還及計息記錄的完整性,確定長期應付款的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第十一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所有者權益類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會計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目標進行審計:

(一)確定實收資本的增減變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契約、章程的規定以及記錄的完整性,確定實收資本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二)確定資本公積的增減變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契約、章程的規定以及記錄的完整性,確定資本公積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三)確定盈餘公積的增減變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契約、章程的規定以及記錄的完整性,確定盈餘公積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四)確定未分配利潤增減變動記錄的完整性、年末餘額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第十二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損益類產品銷售收入、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費用、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其他業務利潤、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投資收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以前年度損益調整、所得稅會計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目標進行審計:

(一)確定產品銷售收入記錄的完整性、發生額的正確性、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以及產品銷售退回、銷售折讓是否經授權批准並及時入賬;

(二)確定產品銷售成本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以及產品銷售成本與產品銷售收入是否配比;

(三)確定產品銷售費用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四)確定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五)確定其他業務利潤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六)確定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七)確定投資收益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八)確定營業外收入和營業外支出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九)確定以前年度損益調整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十)確定所得稅記錄的完整性、計算的正確性以及在會計報表上披露的恰當性。

第十三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經過改制、資產重組、債務重組發生產權變更的企業進行審計時,除按上述規定的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損益類會計項目審計目標進行審計外,還應當按照下列目標進行審計:

(一)確定企業分立、合併過程中是否存在將國有資產無償轉讓非國有企業或者採用租賃形式而少收不收租賃費、占用費的問題;是否存在給非國有企業低價提供產品,造成國有資產收益流失到非國有企業等問題;

(二)確定企業改制過程中,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評估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少估國有資產的問題,是否存在只轉移資產和權益,而少轉移負債或者將企業潛虧留給國有企業的問題;

(三)確定企業合資改造中評估機構對各方投資的評估結果的正確性,是否存在人為提高外方出資比例,降低中方投資比例,隨意評估資產或者抽回資本的問題;

(四)確定企業破產時是否存在藉機私分、轉移、隱匿國家財產和資金,是否存在存貨積壓、潛虧隱匿不報等問題,查明並分析造成破產的主、客觀原因;

(五)確定債務重組的會計核算和相關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債務重組會計核算中主要問題的確認和計量以及債務重組形成的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目標。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按照企業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規定的程式,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確定審計組組長,開展審前調查,並組織審計組成員學習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被審計企業生產、經營等方面的必要知識,編制審計方案,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機關對企業實施審計時,應當提高工作效率,儘量縮短現場審計時間,減輕企業負擔。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規定,實行被審計企業向審計機關承諾的制度,在送達審計通知書的同時,向被審計企業提出書面的承諾要求,被審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應當按照承諾書的下列要求作出承諾:

(一)按照要求向審計組提交的被審計企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或財務狀況變動表)、會計報表附註以及相關附表和其他有關的會計資料是真實的、完整的,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財務會計法規的規定編制的,公允地反映了本單位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二)按照相關會計準則的要求如實披露了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方的交易;

(三)如實地向審計組說明了企業“未決訴訟”、“抵押借款”、為其他單位借款提供擔保等或有事項。

被審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接受詢問、作出承諾後,應當在列有上述各項問題的承諾書上,表明態度並簽字後按規定時間送交審計組。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可以分批向被審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陸續提出書面承諾要求,被審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應當於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形成之前對承諾書表明態度,並簽署完畢,按規定時間送交審計組。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將被審計企業提交的承諾書列入審計取證材料清單,作為審計證據編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十六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對被審計企業的控制環境、會計系統、控制程式進行調查、測試和評價。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沒有內部控制或者內部控制信賴程度較低、存在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較高的,以及小規模的被審計企業,可以不實施內部控制測評,直接進行實質性測試。

第十七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的內部控制進行調查、測試和評價後,應當對被審計企業會計賬目存在重大錯誤、舞弊並由此造成固有風險的可能性;對被審計企業會計賬目存在重大錯誤、舞弊未被內部控制防範和糾正,造成控制風險的可能性,做出恰當的評估,正確地確定實質性測試的範圍和重點。

審計組對被審計企業實施內控測評後,可以根據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式調整審計方案,進一步明確審計目標,完善審計程式,儘可能地減少審計人員未發現被審計企業會計賬目存在重大錯誤、舞弊而造成審計風險的可能性。

第十八條 本準則所稱錯誤,是指造成會計資料不實反映的過失行為。其中主要包括:

(一)在會計資料中的計算和抄寫錯誤;

(二)對事實的疏忽和誤解;

(三)對會計政策的誤用;

(四)其他無意過失行為。

本準則所稱舞弊,是指造成會計資料不實反映的故意的欺騙行為。其中主要包括:

(一)不如實向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提供完整、真實的會計資料;

(二)篡改、偽造、變造會計記錄或者會計憑證;

(三)侵占資產;

(四)記錄不實的經營收支;

(五)從會計記錄、會計憑證中隱瞞或者刪除經營成果;

(六)故意歪曲會計政策,做虛假的會計核算;

(七)其他故意的欺騙行為。

第十九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風險,是指被審計企業的財務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沒有公允地反映其財務收支狀況,審計人員卻認為已經公允地反映;或者被審計企業的財務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總體上已經公允地反映其財務收支狀況,審計人員卻認為沒有公允地反映,並據以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或者結論,給利用審計成果者帶來損失,而追究審計人員責任的可能性。

審計風險與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和檢查風險相關聯。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的水平越高,審計人員不能發現會計報表存在重大誤報或者漏報的檢查風險越大,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就應當實施越詳盡的實質性測試程式,降低審計風險。

第二十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在內控測評的基礎上調整審計方案,完善審計程式,對已經明確的審計目標和重點進行符合性測試和實質性測試。

符合性測試,是指通過一定的審計方法,測試被審計企業業務活動的運行與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的符合程度,以確定實質性測試的範圍和重點。

實質性測試,是指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為了檢查被審計企業會計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正確性和完整性,運用檢查、監盤、觀察、計算、分析性覆核、查詢及函證等審計方法,對被審計企業會計報表項目金額進行的證實性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由於審計測試以及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局限性,可能存在會計資料某些反映失實而未被發現的情況。審計人員一旦發現可能導致會計資料反映的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跡象,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式予以證實或者排除。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的規定,通過恰當的審計方法收集審計證據。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審計事項中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鑑定,取得鑑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在審計中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作為審計工作底稿的附屬檔案妥善保存;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和取得的時間等,應當記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的規定,覆核審計人員編制的分項目審計工作底稿,編制匯總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組應當對審計人員編制的分項目審計工作底稿所附的審計證據進行整理、歸納、分類分析和鑑定,評價審計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以便形成審計結論。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就審計工作情況和審計結果擬定審計報告,依法徵求被審計企業的意見後,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除應當按照國家審計準則的要求寫明標題、主送單位、報告的內容、審計組組長簽名的報告日期外,還應當反映下列基本要素:

(一)被審計企業概況;

(二)審計的內容;

(三)採用的主要審計程式與審計方法;

(四)審計結果;

(五)審計意見;

(六)對違反財經法規問題的處理、處罰建議。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審定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本級政府提交企業審計結果報告或者專項審計結果報告,並根據具體情況通報財政、金融、經貿委、稽察特派員等企業會計報表使用部門,也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編寫審計結果報告,可以採用寫實的辦法反映審計結果,對被審計企業會計報表反映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發表審計意見,發揮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鑑證和服務作用,為有關方面了解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狀況提供信息。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企業如果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會計資料失真,或者違反本準則第十五條承諾的內容,拒絕向審計組和審計人員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的真實情況,阻礙審計工作順利進行的,審計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依法追究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的建議;涉嫌犯罪的,建議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企業財務收支審計項目質量的控制。質量控制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審計職業道德的狀況;

(二)執行審計方案的情況;

(三)審計工作底稿的編制、匯總情況;

(四)是否正確執行了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的規定。

第四章 審計方法

第二十九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基本準則》、本準則以及其他有關企業審計方法的規定,具體靈活運用內控測評、抽樣法、詳查法、分析性覆核以及函證等基本審計方法,對被審計企業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在審計時通常運用的監盤法、順查法、逆查法等一般審計方法和計算機輔助審計的方法,本準則不做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實施的內部控制測評,應當包括對被審計企業的內部控制調查、內部控制測試和內部控制評價。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進行調查和測試時,可以參考上期審計時的調查、測試結果,但對本期內部控制變化情況仍需進行調查、測試。

第三十一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進行內部控制調查時,應當考慮被審計企業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控制類型和控制程式等,恰當地確定調查範圍。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現狀進行調查時,應當關注被審計企業的控制環節、控制執行憑證、控制執行記錄形式和控制程式運用的連續性。

第三十二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進行內部控制調查時,可選用恰當的方法,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制定內部控制調查方案,明確調查範圍、內容和方法等;

(二)熟悉控制環境和會計系統,判斷管理人員對內部控制的態度和重視程度,識別業務處理程式和控制類型,確定抽樣審計範圍;

(三)調查抽樣審計範圍內應當存在的控制程式,分析其中未存在的控制程式對會計賬目的影響,初步評估控制風險程度,明確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依賴程度,並確定是否繼續進行內部控制調查以及調查範圍。

第三十三條 內部控制測試,是指審計人員在對被審計企業實施內部控制調查的基礎上,選用恰當的方法對內部控制的執行記錄、實物控制設施、制約職能分工、操作狀況和控制執行效果進行的符合性測試。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的內部控制進行符合性測試時,可以根據需要採用詳查法或者抽樣審計法;必要時,還可以選擇若干具有代表性的交易事項,採取順查或者逆查的方法,檢查在這些交易事項的業務處理過程中,各控制環節的處理手續是否按規定辦理,內部控制是否按規定發揮了作用。

第三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下列參考因素評價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健全程度:

(一)控制程式存在與否;

(二)存在的控制程式執行與否;

(三)失控環節;

(四)失控的性質和原因;

(五)失控對會計賬目的影響;

(六)審計方案對內部控制的依賴程度;

(七)內部審計的工作狀況;

(八)內部控制局限性。

第三十五條 審計人員評價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局限性時,應當重點關注可能存在的控制程式因管理部門無視其存在而失效;控制程式因執行人員粗心大意、精力分散、判斷失誤及誤解規定而失效;控制程式因執行人員互相勾結、內外串通作弊而失效;控制程式因經營環境和業務性質的改變而不適應等構成內部控制局限性的主要因素。

第三十六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狀況實施調查與測試後,應當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健全程度以及會計系統存在的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作出評價,確定對被審計企業審計對象總體或者審計對象次級總體的審計重點。

第三十七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調查和測試的結果,在評價內部控制,判斷被審計企業會計系統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存在的可能性,進一步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範圍的基礎上,選擇審計方法,檢查、驗證審計方案,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式修改審計方案。

審計組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測評的內容、過程和結果以及對審計方案的修改情況,應當記錄於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條 審計組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測評不能代替對被審計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的審計。無論被審計企業的控制風險大小,審計組都應當選擇恰當的審計方法對被審計企業審計對象總體進行實質性測試。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可以運用判斷抽樣和統計抽樣的抽樣審計方法,對審計對象總體或者審計對象次級總體中選取的樣本進行審查,並以樣本審查的結果推斷審計對象的總體特徵。

第四十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憑藉其對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情況的了解程度和審計經驗,判斷確定審計對象總體或者審計對象次級總體中的審計重點,並抽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實質性測試,根據測試結果推斷審計對象的總體特徵:

(一)前次審計工作比較深入並且間隔期不長,情況比較清楚的;

(二)內部控制較為健全、審計對象存在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可能性較小的。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經濟業務內容比較複雜,完成審計任務的時限要求較緊的被審計企業,可以憑藉經驗判斷,確定審計重點,採用判斷抽樣的審計方法實施審計。

第四十一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運用判斷抽樣審計法實施審計時,應當保持嚴謹、穩健、負責的職業態度,分析判斷被審計企業內部控制的薄弱環節、財務人員業務素質和分工狀況、容易產生錯誤的經濟事項,以及被審計企業會計系統中可能存在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重要線索,恰當地確定審計對象和抽取樣本量的規模,控制抽樣審計風險。

第四十二條 審計人員採用隨機抽樣、分類抽樣、系統抽樣等統計抽樣方法時,應當根據被審計企業的行業特點和經濟規模以及內控測評的結果,確定抽樣比例。

審計人員採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審計樣本時,應當使審計對象總體或者審計對象次級總體中的所有項目有一致的選取機會,以保證樣本的特徵能夠代表總體的特徵。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運用統計抽樣的方法進行審計時,在選取的審計樣本中,凡單項業務賬面價值金額超過總體業務賬面價值金額10%以上的異常個體,應當予以去除,並採取其他審計方法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審計人員採用統計抽樣審計方法進行審計時,審計的結果沒有達到對所測試的內部控制預計應當達到的信賴程度時,應當考慮增加抽樣審計的樣本量或者修改審計程式。

審計人員採用統計抽樣的審計方法形成的審計結果,推斷審計對象總體的誤差超過可以容忍的誤差,對審計風險不能接受,應當及時增加選取抽樣審計的樣本量,或者執行替代審計程式。

審計人員採用統計抽樣的審計方法形成的審計結果,推斷審計對象總體的誤差接近可以容忍的誤差,應當根據審計對象的重要性和複雜程度,考慮是否增加選取抽樣審計的樣本量,或者執行替代審計程式。

第四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對審計人員統計抽樣審計的結果進行評價,確定審計證據是否足以證實審計對象次級總體和審計對象總體的特徵,決定是否需要實施替代審計程式,以便獲取充分的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對獲取的審計證據進行整理、歸納、鑑定後,應當分析採用統計抽樣的方法選取樣本進行審計形成的誤差,推斷審計對象次級總體或者審計對象總體的誤差,評估審計風險,形成審計結論。

第四十五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在下列情況下,對被審計企業在某一會計期間發生的與審計目標相關的會計憑證、賬表資料和實物等逐一進行詳盡的審查、清點,據以判斷會計資料所反映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一)經濟規模較小、業務量較少,審計的時間和審計力量充足;

(二)內部控制不健全、預計存在的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較大;

(三)預計存在的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較大的審計對象次級總體或者審計對象次級總體中的部分審計項目。

第四十六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編制審計方案和形成審計報告階段,應當把運用分析性覆核的方法作為必經的審計程式。在審計實施階段,審計人員也可以運用分析性覆核作為實質性測試的程式之一。

本準則所稱分析性覆核,是指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對被審計企業會計報表反映的會計信息的重要比率或者趨勢進行的分析,其中包括調查異常變動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者趨勢與預期的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第四十七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函取證,也可以根據需要,責成被審計企業發函或採取其他方法核實被審計企業債權債務、往來款項、委託外單位代為保管的物資等賬項以及其他經濟業務活動的真實情況,提供審計證據。審計機關取得的審計證據,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審計人員收到復函獲取審計證據或者通過被審計企業獲取審計證據後,應當將審計證據的來源和獲取的過程等情況記入審計工作底稿;由於特殊情況未收到復函獲取審計證據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替代程式。

第四十八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在鑑定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工作成果的真實性、可依賴性的基礎上,利用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力量及其工作的成果,獲取相應的審計證據。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企業提供的社會審計機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驗資等報告有不實和其他違法、違規問題時,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並通知註冊會計師協會對有關社會審計機構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審計資料庫,逐步做到真實、完整地掌握被審計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全面情況。

審計機關派出的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對已經審計過的企業的財務收支實施審計時,應當注意運用以往審計取得的基礎數據和其他審計結果,提高審計工作效率和審計工作質量。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準則適用於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財務審計,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企業的財務審計不適用本準則。

第五十一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